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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陳德民周盈文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沈○葦(全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達背法令。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内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辅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且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依上述規定,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内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内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少年刑事案件,仍應由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沈○葦(民國00年0月生),其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該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並以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追加起訴,且於追加起訴書載明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固有各相關資料存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仍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詎原審法院未將案件分由少年法庭審理,逕分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復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旨在遵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透過具法定專業性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將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獨立於一般地方法院之外,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基此,以周全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權益。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沈○葦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109年2月9日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時,尚未滿18歲,經警方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後,由該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

屏東地院,後由屏東地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規定,屏東地院就本件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相關規定,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進行審判,逕以普通刑事庭為之,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有據。此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相關法令,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追加起訴並載明此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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