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6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ARSLAN OSMAN(中文姓名:王忠一,土耳其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詐欺案於112年10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時,對於此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竟併諭知宣告緩刑4年;其宣告緩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參、經查:被告ARSLAN OSMAN(中文姓名:王忠一)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涉嫌犯加重詐欺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該院新竹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被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諭知確定。然查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案於112年10月26日論處被告罪刑時因被告之外籍身分、資料未全,未察及此,竟併諭知宣告緩刑4年;其宣告緩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有違誤;然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尚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