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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

上訴人
廖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文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楊蕎安及告訴人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蔡柏宇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行為時雖僅19歲,但已成年且就讀大學中,上訴人如何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及上訴人本身並無認識錯誤等情。復載敘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縱係遭「黃承楷」、「張世緯」等人欺騙,僅是上訴人不該當於一般洗錢或幫助洗錢罪,但不可反推認為上訴人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應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即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等情,詳加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2判決之行為時點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上訴人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學者意見之法律見解,或可供審判上之參考,惟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係因受騙才交付帳戶,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洗錢或幫助他人洗錢故意,原判決不採信其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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