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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劉興浪林怡秀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告
藍子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藍子荃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再視被告未交代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述,即認已經自白認罪,而依本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科之刑,係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7、31361號案件(下稱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本案警詢時雖未表示認罪或承認,然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仍為肯定之表示,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嗣於法院歷次審判中亦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至5頁)。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承上,你為何要提領該款項?)當時是因為上網找工作,相信對方,幫對方領錢」、「(問:據你上述所稱,是因為上網找工作,聽從對方指示,幫對方提領匯入帳戶的金錢,並將錢交給對方,卻沒有獲利,你為何還要繼續幫對方提領?)當時是想說對方後面會不會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才一直幫對方,結果後來也都沒有」、「(問:你有無當時找工作之相關對話截圖可以提供?)都沒有」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倘屬無誤,被告於警詢時似稱其僅因找工作而聽從對方指示為之,未見有何認罪之相關表示,是否得認其已就本案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為肯定之供述,而屬自白,似非無疑。況依卷附第一審判決及另案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害人為張懿嫺,與另案被害人黃聖鐘既非同一人,兩者之犯罪事實亦相迥,似非同一案件,則被告另案偵查所為之自白,能否執以推認其於本案偵查中已為坦承之供述,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意旨,進而獲得減刑之寬典?尚有研求之餘地。此攸關被告是否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而有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8,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物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憑,原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未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減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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