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 上訴人
- 張瀞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瀞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2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顏永華」,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一情(下稱甲案),與本件上訴人傳送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擴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適用,而予合併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損及當事人權益與裁判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送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旨書將甲案函請原審併予審理,詎原審未併予審理。則甲案如與本件分別審判,致上訴人於本件所獲緩刑宣告,將來有可能因此被撤銷,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一人犯數詐欺罪之相牽連案件,究應如何審理,其影響層面甚廣,各該承辦檢察官未詳加審酌上情,隨意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或函送併案審理之方式而為,未盡一致,致未必合併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而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得併予審判。 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以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均屬同一犯罪事實。原判決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甲案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一節。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甲案之被害人楊淑娟、丁素緞,與本件被害人蔡麗美、蔡麗凰,均不相同,並非實質上一罪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應予分論併罰,無從併予審理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本件與甲案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一節,徒憑己見,再行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理甲案犯行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檢察官就一人犯數詐欺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等方式處理,未必合併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一節,或事涉具體犯罪類型未盡相同,或不屬本院權責事項,且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之論斷,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