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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上訴人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楷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相關事證顯示,本件衝突緣於林威宇與林哲暘打架之糾紛,陳威凱為協調此事,要林辰穎帶林威宇與林哲暘理論,然陳威凱礙於職業軍人之身分不便出面,乃透過伊從中聯絡居間處理,足見陳威凱始為本件之主導者,原審未傳喚陳威凱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遽認伊為妨害秩序之首謀,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本件事主陳威凱、林辰穎及林威宇與林哲暘有糾紛,林哲暘偕人找到伊,要求伊將林威宇交出來談判,伊也算半個事主,遂通知林辰穎並直接召集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均經第一審判處妨害秩序罪刑確定)及少年王○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到臺中市○○區○○國中集合,復先後在○○國中、同市○○區○○社區活動中心,邀約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均經第一審判處妨害秩序罪刑確定)參與,嗣陸續在○○社區活動中心、同市○○區○○路之○○夜市,對於林哲暘方之車輛及人員予以毀損及傷害,伊承認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王○盛、林晏辳、童裕程暨林毓麟及證人林哲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指證相符,佐以卷附街景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涉案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國中與○○社區活動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謂其非被訴犯行之首謀云云,為何不足採信,復依卷證指駁說明甚詳;另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規定,於其所提書狀內具體記載陳威凱之住居所以供傳喚,因認不能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等旨。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關於調查證據聲請准否之論斷,亦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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