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 上訴人
- 巫曜維
- 選任辯護人
- 湛址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巫曜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銀行、帳號詳卷,下稱本案A帳戶、B帳戶)資料予暱稱「陳奕安」之人,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其等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於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A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案B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烖
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有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給「陳奕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等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圖,依上所述,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已承認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陳奕安」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違法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