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 上訴人
- 林承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承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無悖,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等詞,指摘原判決未再予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