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黃永諭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