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 上訴人
- 陳冠樺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告訴人黃琝洋之妹婿,2人關係親密,上訴人平常會代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既已因長年信賴關係而取得告訴人之概括同意,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疏漏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上留有3枚指紋,卻僅送鑑定2枚指紋,且所送鑑定中之1枚指紋尚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故得否認本件契約是上訴人所偽造,仍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顯屬速斷而有違法。
㈢上訴人並未隨身攜帶本件契約,也未將之置於國稅局或其他行政機關,而無生損害之虞。原判決認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所述未曾在本件契約上簽名如何可採,佐以上訴人自承有制作本件契約並捺印於「甲方:黃琝洋」簽名處,以及經鑑定後,本件契約中「甲方:黃琝洋」簽名處之指紋,確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等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本件契約之犯行;上訴人所辯與告訴人互動融洽,是經告訴人同意方繕打本件契約並由告訴人親簽,不足採信等旨。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相關鑑定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本件契約中「甲方:黃琝洋」簽名處上簽名、捺印而偽造該契約,已如前述。則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可指。
㈢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偽造本件契約,已使告訴人可能陷於需負出租人之責任及稅法上之不利益,而有受損害之虞等旨(原判決第7頁)。經核於法同無相違,而無上訴意旨所稱違法之情。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