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 上訴人
- 劉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曉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醫院護理人員,並未收受原審民國11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之傳票,無法向醫院請假或調班,又上訴人之父親於同年4月命危,經常出入醫院,至同年5月間亡故,上訴人忙於處理父親之後事,因而未於原審上開期日到庭應訊,乃原審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為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判決依此已敘明:上訴人於該院11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3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住、居所,分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母親劉琇渟、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張福財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說明,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