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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楊皓清高玉舜

上訴人
鄭安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鄭安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其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提供予「林憲誠」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為達個人申辦貸款目的,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待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則出面領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綜合上訴人曾向銀行申貸3次以上經驗、配合「林憲誠」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待不明款項匯入再提領轉交「志傑」,且上訴人與「林憲誠」、「陳凱駿」、「志傑」等人既不認識,亦無信賴基礎,「林憲誠」等人並教導遇有行員質疑其領款時以不實事由欺瞞,甚且指示上訴人同一日至不同地點提款8次之多等異乎一般金融機構徵信、核貸方式及其個人正常申貸經驗等情,上訴人一味聽從「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指示,顯然對其自身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稽之上訴人自承「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為不同之人,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續依指示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已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已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主觀上預見本件犯行,須多人細密分工,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猶容任而參與此犯罪組織。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提出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辯為申辦貸款而受騙,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說詞,並非可採,根據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相關論述行文簡要,於結果均無影響。不論上訴人是否急於貸款、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或獲取報酬、事後有無報警追查,其犯罪是否為一次性等節,對於上訴人具加重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屬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均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判決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人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其與「林憲誠」等人之對話紀錄,語氣連貫,非臨訟偽作,其未喪失帳戶管領權,領款翌日發覺有異即報警追查,且未因而獲有報酬,並無犯加重詐欺等罪之故意,原判決未予調查上開有利事證,即推論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同一事項,以自己的說詞,重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個案事實及卷內事證各不相同,法律適用結果自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援引他案裁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審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依法告知上訴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要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罪名之情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事證而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上訴人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等人使用,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志傑」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與之共犯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據為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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