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 上訴人
- 余天泰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天泰有相關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紅色小車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及其提出之Telegram群組功能詳解資料,證人蔡礎隆(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始加入本案群組,其係受蔡礎隆邀請加入,自無可能早於上開時間,其手機內存有本案群組自110年12月20日起之對話紀錄,係因Telegram本身功能所致,況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遭詐騙之時間(110年12月15日、10日)均在其加入本案群組前,足證其不知情亦未參與詐騙,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逕認其於110年12月20日即加入本案群組,知悉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㈡蔡礎隆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未指證其知情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原判決卻採蔡礎隆於113年6月27日之不利證詞,及與本案無關之110年12月22日私訊內容,推論其涉有本件犯行,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蔡礎隆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原判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之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上訴人復依蔡礎隆指示提款並交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蔡礎隆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倘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親自提領轉交之必要,綜以上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蔡礎隆無信任關係、卷附其與蔡礎隆間私訊及本案群組訊息內容等情,說明上訴人知悉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之不明款項為詐欺贓款、領取並交付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仍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交付,且知悉除自己外,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本案群組暱稱「NN」、「天龍B」、「小皮蛋」等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蔡礎隆在另案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未供證上訴人涉案,屬迴護之詞,上訴人執以辯稱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誤信蔡礎隆而幫忙領款交付,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與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旨辯解,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敘明採信蔡礎隆證稱上訴人原即在群組內,重創本案群組後邀請加入等旨證言,勾稽其與蔡礎隆間私訊對話內容相關提款數額、交付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適足證明上訴人於本案領款前已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情之論證,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縱有所指未瀏覽加入本案群組前之對話訊息,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知悉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認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依指示領款並交予蔡礎隆,以確保詐欺集團最終順利保有詐欺之財物,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以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細密,彼此各司其職相互分工,此部分犯行所為對於實現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縱僅參與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