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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劉方慈蔡廣昇

上訴人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鼎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未遂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依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之人(以下相關不詳者均以暱稱敘述)的指示,於本案時地持偽造文書與告訴人張玄宜相約面交取款之供述、張玄宜之指證,及卷內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交互參照,並對上訴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與「黃煜翔」1人連繫,覺得LINE對話群組中「黃煜翔」、「鄭維謙」的聲音都一樣云云;辯護人辯以本案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云云,予以指駁、敘明:依卷內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另有共犯「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為3人以上,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犯罪,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應為大眾所周知,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陳稱曾與「鄭維謙」、「黃煜翔」分別進行視訊通話,自應知其2人是否為同一人,卻未曾於偵查中主張,反而於第一審審理始以前詞置辯,所辯自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1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係因未開視訊無法看到對方長相,指摘原審未採上訴人所為「黃煜翔」、「鄭維謙」為同一人之辯解,僅憑LINE暱稱不同而計算參與人數,未盡舉證之責,而有違法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既已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應認已就加重詐欺罪之主要構成要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有自白,而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無視於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坦認影響加重詐欺罪成立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自非就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違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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