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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英勇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楊智勝

上訴人
林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豬油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其屬於幫助犯罪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須扶養祖母,其因家庭經濟壓力,才聽信介紹人「陳勁凱」之說詞,參與本件犯罪。其已查得「陳勁凱」之電話及住址,其願認罪悔改,請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役」之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所為之指摘,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稱查得「陳勁凱」之人別資料,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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