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
- 上訴人
- 黃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家宏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共犯花紹瑀(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7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程慶慈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偵、審期間已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花紹瑀並提供相關事證,偵查機關並據以查獲花紹瑀。原判決以伊供述花紹瑀為本案毒品來源前,偵查機關已因花紹瑀之手機定位及通訊資料而偵知花紹瑀犯行,惟該等手機定位及通訊資料亦係伊提供,伊所為供述與查獲花紹瑀之間仍具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僅依花紹瑀指示,轉交少量毒品予程慶慈,犯後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花紹瑀,態度良好,足認情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綜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證人程慶慈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花紹瑀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程慶慈與花紹瑀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警詢時供出本件共同販賣予程慶慈之毒品來源為花紹瑀,惟上訴人於警詢時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而為陳述。此前,程慶慈自上訴人取得本案毒品,再以宅配包裹方式自高雄市運至澎湖縣時,即於同年1月22日為警查獲,程慶慈於同年2月18日警詢並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花紹瑀。警方據以調查犯罪情形,並蒐集證據結果,已掌握花紹瑀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程慶慈之犯罪嫌疑事實,有關花紹瑀之手機定位及通訊等證據資料,亦係員警依程慶慈供述所調查、蒐集證據,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對花紹瑀發動搜索之事證之一,其時序早於上訴人前揭警詢供述,因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花紹瑀,然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然上訴人之供述對於日後認定花紹瑀犯罪事實仍有貢獻,乃於量刑時列為有利因子予以審酌,已詳述其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損害,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認無可憫恕、情輕法重之事由,亦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