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
- 上訴人
- 王育娟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育娟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1所處罪刑及編號3所處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量處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所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行為人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事實之發生,縱非刻意為之,但若無視於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實行該行為,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即屬不確定故意,亦應以故意犯論,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依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戶暱稱「依庭」、「雅惠(思淇媽媽)」不詳之人介紹聯繫,提供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綁定Ma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交易所帳戶),交予LINE暱稱「耀祖」、「小蔓」、「任」等人(上述不詳之人,下合稱「耀祖」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進發、陸俊憲、湯福書匯款進入遠東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指示提領該款項,轉匯至本案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存至「耀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供述,及上述被害人等人之證詞,暨卷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本案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截圖等相關書證,相互參照,並對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從事兼職工作,幫忙轉帳,以為提供帳戶係工作的一部分,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及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主觀係為工作獲取工資,縱上訴人曾心存懷疑,依其學經歷亦無查證能力,並無犯罪之預見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並敘明:上訴人對「耀祖」等人之真實身分、所從事行業之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亦曾對於「耀祖」等人告知之相關資訊存有疑慮,追問是否涉及違法,並持續詢問行為是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仍輕率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泰達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只為獲得報酬,其行為已彰顯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縱認上訴人係因陷入「耀祖」等人工作所需之言詞所惑,然其主觀仍是欠缺合理基礎,或心存僥倖,均不足憑為已達確信事實不發生之程度,並不妨礙其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且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亦知其共犯至少有上述「耀祖」等人,加計其本身顯逾3人,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少為3人以上共犯,主觀上已有認知(見原判決第13頁)。此外,該集團係有不同層級之參與者,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上訴人從事轉匯行為多次,擔任車手角色,成員亦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堪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5、16頁)。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縱有預見其帳戶遭「耀祖」利用,至多僅達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仍不能推論有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且原審並未調查有關「耀祖」等人是否為同一人,遽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違誤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辯解,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