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
- 上訴人
- 汪逸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汪逸謦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之量刑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與其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繳回犯罪所得,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自應於科刑辯論程序向上訴人詢問、調查,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本件上訴人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亦未必知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須使上訴人瞭解法律規定並自行決定是否繳納犯罪所得,方為其對自我行為負責之展現。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又未於判決中說明其認為上訴人已經知悉上述減刑規定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係以上訴人之另案判決作為本件量刑之依據,惟於調查科刑資料時,並未將卷附之另案判決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致上訴人無從就此表達量刑意見,已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並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是否為邀前開減刑寬典,而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事涉其動機考量及訴訟策略之運用,被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實際上是否獲取犯罪所得及數額多寡,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為其本人所知悉,法院並無曉諭被告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照料義務。倘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於訴訟中縱未告知被告有關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或徵詢其有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足見上訴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對於其有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含賠償被害人損失),攸關本件能否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難諉為不知。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先提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並告以要旨,再訊問上訴人:「案發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6、48頁)。亦即原審已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應否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科刑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即令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有關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徵詢其是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此指摘原審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詮釋法院訴訟照料義務及職權調查之範圍,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陳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就本件科刑資料之調查,已依法提示上訴人之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審未經合法調查科刑資料。又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另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繫屬情形及判決結果,係出自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與卷內其他未經提示之判決內容並無直接關聯。則原審縱未調查上訴人所涉另案之判決書,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辯護權或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可言。上訴意旨㈡泛稱原審未依法調查相關科刑資料;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