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 上訴人
- 黃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2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瑋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有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不當,乃撤銷改判處較輕之不等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僅泛言其犯後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並主張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法院協助和解事宜等語,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協助和解,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