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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274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嘉瑋之科刑部分撤銷。

黃嘉瑋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25至2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含定刑部分)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下稱本院更一卷》第4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185至188頁,原審卷第181、186頁,本院更一卷第4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定:①被告黃嘉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認組織、洗錢等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427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81、185頁,本院上訴卷第92、103頁,本院更一卷第44頁),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部分,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8次犯行,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則就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水時、地,收取集團車手所提領各該編號之贓款共8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丟包的方式回水,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予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8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其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則有理由。另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時,漏未參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以,被告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水時、地,收取集團車手所提領各該編號之贓款共8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丟包的方式回水,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8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見本院更一卷第90頁)之犯後態度;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洗錢部分,均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8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宣 告 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蕭愷樂)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劉啟光)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害人李亭依)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被害人廖浚富)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被害人羅仁維)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楊家誠)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告訴人林建成)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被害人林永慶) 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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