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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27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八個罪都上訴。我針對量刑(含定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沒收部分也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偵27427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81、185頁及本院卷第92、103頁),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甚囂塵上,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竟參與且擔任二層收水,所為除助長詐欺更烈、更製造斷點使告訴人財產無從追索,客觀上難有憫恕之處;至其家庭情況,尚不足生一般同情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在偵查庭及準備程序中皆承認所犯罪事實,無前科,並有正當工作,希望用工作賺的錢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從輕判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施用詐術,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及救濟之困難,兼衡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和解條件,為本院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林建成所拒絕(見本院卷第94頁),無從為其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情況,詳如前析,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黃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59、2742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杰犯如附表編號3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嘉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黃嘉
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杰、
    黃嘉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第4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柔柔』、『彤彤』『大聰明』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附件附表編號1遭詐欺手法欄「4月間」,更
    正為「4月30日16時13分許」;編號1收水之時、地欄「30分
    」,更正為「3分」;編號2遭詐欺手法欄「5月間」,更正
    為「5月5日下午某時」;編號2匯款時間補充「③111年5月5
    日17時16分許」;編號2匯款金額欄補充「③29,988元」;編
    號3遭詐欺手法欄「5月間」,更正為「5月12日20時許」;
    編號4遭詐欺手法欄「5月間」,更正為「5月4日某時」;編
    號5遭詐欺手法欄「5月4日」,更正為「5月3日19時許」;
    編號5匯款時間欄「06分」,更正為「05分」;編號7遭詐欺
    手法欄「5月3日」,補充為「5月3日22時許」;編號7匯款
    金額欄「2萬9986元」,更正為「2萬8998元」;編號9遭詐
    欺手法欄「5月4日」,補充為「5月4日16時許」;編號10遭
    詐欺手法欄「5月4日」,補充為「5月4日17時20分許」;附
    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補充「王正杰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18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免訴(編號3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為同一案件
    ),編號3部分與黃嘉瑋無相關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2人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嘉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
    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
    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
    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查刑法
    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
    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行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正杰就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嘉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黃嘉瑋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事實(如上本院補充),而本
    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柔柔』、『彤彤』『大聰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嘉瑋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及
    被告王正杰就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王正杰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相同(即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也都
    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
    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
    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
    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
    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
    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告王正杰如
    附表所示7次,被告黃嘉瑋如附表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5人
    、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5人
    、被害人5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被害人5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黃嘉瑋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
    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他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該部分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正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正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正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正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正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正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正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27號
  被   告 王正杰 
        黃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
    許起,與黃嘉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王正杰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阿嘎」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嘎」收受得手,「阿嘎」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與黃嘉瑋收取,黃嘉瑋再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丟包的方式回水,致該遭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嗣經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3、4、5、6、9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正杰擔任提款車手,將附表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被告黃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瑋擔任收水,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詐欺贓款並回水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附表所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提領車手一覽表 附表所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王正杰提領,嗣輾轉由被告黃嘉瑋取得贓款並回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杰、黃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王正杰就附表編號4至10之犯行,及被告黃嘉瑋2
    次收水行為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正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2人所提領、收水之贓款,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王正杰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收水之時、地 1 告訴人 蕭愷樂 於111年4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遠傳客服人員,因誤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1萬3,987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38分許,持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延店,提領2萬元、2萬員、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再交付給被告陳品聿。(上開詐欺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黃嘉瑋於111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公園內收取左列詐欺款項。 2 告訴人 劉啟光 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卡夫人背包客棧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5日16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6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再交付給被告張晉嘉。(上開詐欺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黃嘉瑋於111年5月5日17時22分許,待王正杰提款完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方式收取款項並回水。 3 被害人 張瑩鈺 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0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13日0時5分許至12分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路0段000號志城門市,提領6000元、5萬元。(提領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另案被告張晉嘉負責向被告王正杰取款。(被告黃嘉瑋所涉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4 被害人 李亭依 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8時13分許 3萬1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8時27分許至3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復興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共3次、1萬1000元。 黃嘉瑋於111年5月4日19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收取左列詐欺款項並回水。 5 被害人 廖浚富 於111年5月4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客服人員,因遭駭客攻擊而增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8時06分許 2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 羅仁維 於111年5月4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客服人員,因遭駭客攻擊而增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8時21分許 8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 楊家誠 於111年5月3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客服人員,因刷卡紀錄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8時49分許 2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持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提領2萬元、9000元。  8 告訴人 林建成 於111年5月4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客服人員,因遭駭客攻擊而增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5月4日18時30分、39分許 9萬9986元 4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9時02分許至14分許持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文化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銀行樹林分行,接續提領2萬0005元共5次、5萬元。  9 被害人 林永慶 於111年5月4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6時55分許 111年5月4日17時許。 4萬9378元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7時15分許至22分許持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址000號家樂福樹林店,接續提領2萬0005元共4次、1萬9005元。  10 告訴人 吳柏陞 於111年5月4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客服人員,因遭駭客攻擊而增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0時12分、17分許 4萬9988元 9萬9987元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00時32分許至47分許持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銀行樹林分行、新北市○○區○○街00號○○○○街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0005元共4次、1萬0005元。 被告王正杰提款後交付與「阿嘎」之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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