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瑋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9月17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相類,犯罪時間在111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6日間,各罪間隔尚非密接。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第95頁);併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數高達16罪,均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皆已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自不宜再予過度寬減,爰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犯 罪 日 期 111/06/03 112/03/06 111/04/30- 111/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16、19158、265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59、274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05/16 114/08/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7 114/08/06 114/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