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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許泰誠蔡廣昇

上訴人
李依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依婷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之處斷刑非重,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罹患腫瘤,實情堪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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