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3號
- 上訴人
- 戴瑋陽
- 選任辯護人
-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4、2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能審酌上訴人戴瑋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同案被告許晉維到庭詰證,以釐清上訴人代為交付毒品之主觀認知為何,即以雙方對話紀錄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其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等違失,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已坦承有「代同案被告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販賣毒品客觀事實,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而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承:當時伊照(共犯)許晉維指示準備要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針筒、棉片拿下樓給藥腳紀凱譯,並問許晉維能不能將出貨收到的錢給伊,因為當時伊比較缺現金;本件伊有與許晉維、張育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先由許晉維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使用張育銘之郵局帳戶收款,並由伊出面交付毒品之自白,及紀凱譯與許晉維間之對話截圖、上訴人與許晉維間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紀凱譯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截圖、張育銘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上訴人供認知悉許晉維、張育銘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其與許晉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應允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時,即有向許晉維表示「至於錢的話,如果可以,我希望是回我扣扣,最近有點缺現金,如果可以的話按照你出的給,不行的話就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人知悉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亦有藉此營利之意,始向許晉維表示希望獲取毒品交易之價金。是上訴人所辯僅轉讓毒品予許晉維、張育銘,其無營利意圖之詞,並無足採,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等旨。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之合理推論作用,對於卷內相關各項證據如何斟酌採擇,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與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均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96、97頁審判筆錄),並未聲請傳訊許晉維,則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此調查,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與實益,縱未贅敘何以不再調查之理由,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涉及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自須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有無營利意圖之主觀要件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承認事項為何始當之。如未有上開之自白,自無從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難認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於此旨,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於審判中固坦承受許晉維之委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他們整個過程,也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加入,且不知道他們在做販賣的事情等語,因認上訴人並無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明確表示伊全部上訴,且否認犯罪,並辯稱沒有加入他們販賣毒品犯行,本件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及88、98、101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前揭自白減輕之規定,而未據以減輕其刑,然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酌予減輕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要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等語,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