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英勇林庚棟林怡秀莊松泉楊智勝

上訴人
洪睿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睿甫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尚非僅憑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鄭景隆(下稱陳俊翰等4人)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陳俊翰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倘上訴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分期清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僅涉及洗錢,亦不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罪,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