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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上訴人
韓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上訴人韓宏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有關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之規定,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黃翊豪、王琨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原審上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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