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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興浪(主辦)黃斯偉蔡廣昇何俏美林庚棟

抗告人
陳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國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36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的起訴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為「買主」身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王鴻財」之人(下稱「王鴻財」)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意思已達合致。然本案持有毒品之人遭警方的查獲時間,為民國102年6月13日凌晨5時許,地點在桃園,毒品並遭警方查扣,然當時抗告人不在案發現場,不可能取得本案毒品,亦未曾看過本案毒品,不可能由買主變為賣主,而成為「賣家」,而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抗告人當時不在現場的事實。㈡本案毒品被查獲當時抗告人係在高雄,因尚未籌到錢,所以沒錢購買毒品,因此並未北上,抗告人是在102年7月1日,因毒品觀察勒戒案件在高雄遭警方緝獲,根本不可能取得18日前遭警方扣押之毒品,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㈢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應該要有販賣的下游,但本案並無下游、亦無抗告人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當時不在現場、無法取得毒品,且本案並無抗告人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購買毒品之下游,實足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再審理由等語。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⑴抗告人何時出現在本案現場。⑵抗告人如何取得已被警方查扣的毒品。⑶抗告人何時持有本案毒品,及販賣未遂的對象為何人。⑷抗告人販賣毒品未遂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惟: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在警詢與偵訊之供述,且審理時坦承確有向「王鴻財」購買本案運送入境遭查獲的海洛因,佐以證人簡宏達及承辦員警林音孜均證稱抗告人為購買本案運送入境毒品的貨主,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依該譯文,抗告人與「王鴻財」以一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抗告人並表示在臺灣已有3個大客戶等待購買該海洛因之事實,認抗告人與「王鴻財」就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已達合致,雖因被警查獲尚未取得海洛因,亦未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沒有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下游;暨抗告人未在本案查獲毒品現場,亦未取得警方查獲之海洛因等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俱已敘明。㈢抗告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上揭⑴至⑷所列事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抗告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並未提出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合,無從調查。㈣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裁定適法之說明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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