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詠榮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昌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宏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被告
- 朱韻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 被告
- 陳志國
- 選任辯護人
- 葉天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11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國部份撤銷。
陳志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居住於大陸地區名為「王鴻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或「小黑」,未據起訴)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與居住泰國之臺灣籍男子梁准維(綽號「阿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審理中),共組跨國運毒、販毒集團,欲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予陳志國等人以牟利。其2 人與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朱韻中4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運輸至國內,且海洛因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王鴻財」、梁准維、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5 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朱韻中則基於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由持用大陸門號之「王鴻財」與陳志國以電話聯絡,確認其有意購買毒品後,「王鴻財」即與梁准維共同謀議集資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返臺販售於陳志國牟利,並由「王鴻財」與陳志國議定販售毒品之價格。其2 人並負責向泰國毒販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2 塊。梁准維並透過朋友朱韻中(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以每人新台幣(下同)9 萬元報酬之代價尋得應允至泰國將海洛因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返臺之人陳韋綸、王詠榮(俗稱「鳥仔」),「王鴻財」並指示簡宏達一同前往泰國監控、協助陳韋綸、王詠榮運輸海洛因返臺事宜,迨其2 人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後交付簡宏達後,擬再由簡宏達將海洛因交付買家陳志國,並允諾事成後給予簡宏達2 至5 萬元之報酬。梁准維於商請朱韻中找人運毒時,對朱韻中言明「王鴻財」事後會給其介紹費每人3 萬元。嗣朱韻中並收受梁准維給付運毒者所需之機票等工作費用6 萬6 千元後,再轉交予陳韋綸辦理購買機票、簽證等事宜。謀議完成後,簡宏達先於102 年5 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與梁准維會合,嗣陳韋綸、王詠榮再於同年6 月5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由梁准維前往機場接機,將陳韋綸、王詠榮2 人安排住宿在曼谷「CM YK 」飯店,並由簡宏達負責協助監控該2 人。簡宏達確認運輸海洛因事宜安排妥當後,先於同年6 月10日搭機返臺,梁准維則於翌日(11日)某時攜帶以多層保險套及其他包膜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66小顆、3 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王詠榮,王詠榮依指示將66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 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先住宿在桃園「伯爵商旅」501 房等待陳韋綸。梁准維再於翌日(12日)某時攜帶以同樣包裝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70小顆、3 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陳韋綸,陳韋綸依指示將70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 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與王詠榮於同一旅館會合。梁准維並指示陳韋綸、王詠榮在旅館房間排完體內之海洛因後至台南與簡宏達會合,惟因王詠榮排放過程不順利,簡宏達遂依梁准維指示於翌日(13日)凌晨0 時許抵達其2 人投宿旅館,住宿該旅館202 號房以協助陳韋綸、王詠榮排放海洛因情形,擬迨其2 人排放完畢後偕同2 人攜帶上開海洛因球返回台南交付予簡宏達,再擬由簡宏達轉交於陳志國。
二、陳志國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獄,100 年4 月7 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販賣牟利。先於102 年4 月間與居住於大陸地區名為「王鴻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或「小黑」)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王鴻財」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於102 年5 月2 日與陳志國雙方通話中,議定以一塊海洛因(約344 公克)95萬元之價格,販售「王鴻財」所能取得之海洛因全部;嗣「王鴻財」與梁准維乃藉由上開事實一之方式,由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自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至臺灣,擬再由陳韋綸、王詠榮將海洛因球帶至台南交付予簡宏達,再由簡宏達轉交於陳志國。而在102 年4 月間,至102 年6 月12日陳韋綸入境至桃園「伯爵商旅」501 房期間,陳志國即與「王鴻財」就海洛因品質、資金籌措問題以電話密切聯絡,並擬購入「王鴻財」所利用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自泰國曼谷運輸入境之全部海洛因,再販賣於其下手圖利。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陳志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簡宏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知陳韋綸、王詠榮投宿之旅館房間,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日凌晨5 時許,逕行搜索上開旅館501 號房,扣得海洛因球127 小顆、6 大顆、海洛因球包裝膜1 袋、中華航空登機證4 張、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房間登記表1 張、記帳便條紙2 張等物。警方另經簡宏達同意至其投宿之202 號房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高鐵票1 張等物。又因懷疑陳韋綸、王詠榮體內仍有尚未排放完畢之海洛因,警方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陳韋綸、王詠榮至桃園天晟醫院實施X 光檢查,扣得自王詠榮體內排出海洛因球9 小顆(與上開扣得之127 小顆、6 大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空包裝總重29.88 公克)。偵查中,因陳韋綸、王詠榮供出而查獲朱韻中,另因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供而查獲梁准維。又陳韋倫、王詠榮、簡宏達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球136 小顆、6 大顆、海洛因球包裝膜1 袋、中華航空登機證4 張、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房間登記表1 張、記帳便條紙2 張等物。警方另經簡宏達同意至其投宿之202 號房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高鐵票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球142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36 小顆、6 大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空包裝總重29.88 公克),有該局102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參(警4 卷第3 頁),足認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朱韻中部分:上開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韻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梁准維於原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陳韋綸、王詠榮2人,是透過朱韻中介紹並留陳韋綸的電話給我,才認識此2人。當時是『王鴻財』要找人至泰國,說介紹人介紹一個人可賺3 萬元,我告訴朱韻中,朱韻中後來介紹此2 人給我認識。當時陳韋綸、王詠榮2 人去泰國需機票、簽證等費用,我從泰國匯了5 、6 萬元給朱韻中,朱韻中再轉交給陳韋綸。我有向陳韋綸確認,陳韋綸說朱韻中有拿機票錢給他了。陳韋綸、王詠榮2 人到達泰國是我去接機,我有跟朱韻中聯絡說此2 人已到泰國,陳韋綸、王詠榮2 人回台灣後,我亦有告知朱韻中。朱韻中於陳韋綸、王詠榮2 人回台被抓後有告訴我要支付律師費及在監生活費,『王鴻財』不給,我認為我有責任,所以我自己又匯12萬元給朱韻中去處理後續事宜。我與朱韻中平常並無財務往來。二次匯款的帳戶是依朱韻中提供的一個女生帳戶而匯入」(原審法院3 卷第114-125 頁)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韋綸母親陳淑琴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陳韋綸被抓後才知其運送毒品一事,偵查中陳韋綸的辯護律師彭大勇,是朱韻中帶我去找的,當時二位被告的律師費8 萬元是朱韻中拿給我支付予律師。我問陳韋綸緣由,陳韋綸說是朱韻中介紹本案,所以他要負責,才拿律師費出來」(原審法院3 卷第138-139 頁)等情相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朱韻中並無嫌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梁准維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朱韻中確有介紹陳韋綸、王詠榮2 人出國運毒,且事成後可賺取每人3 萬元之介紹費,故其於陳韋綸2 人返台被捕後,始會幫忙聯繫聘請律師事宜,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韋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曾於102 年3 月6 日與朱韻中一起到泰國找梁准維,那時我不認識梁准維,是朱韻中認識他帶我去的。本案被查獲運毒案件,是朱韻中介紹的,我與王詠榮去泰國所需機票、簽證等費用6萬6千元,亦是經由朱韻中的手拿給我的,先前筆錄說是向一位中年男子拿的,是因一開始我不想害朱韻中。朱韻中介紹我去泰國,有直接講明是去運毒回台,並說運毒成功後會給9 萬元報酬,吞愈多毒品給的報酬就愈多。朱韻中到我家告訴此運毒一事,當時王國華住我家,他有在場,亦有聽到。王國華在場聽我和朱韻中講話,應該聽得出來我是要去泰國運毒」等情(原審法院3 卷第129- 137頁;偵1 卷第99頁;併案偵1 卷第25-26 頁),核與證人王國華於原審法院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住在陳韋綸家。案發前朱韻中有到陳韋綸家,要陳韋綸護照辦一辦出國去工作。當時我不知道出國做什麼工作,後來陳韋綸回國被查獲,新聞有報導,我才知道陳韋綸去做運毒工作。當時我有勸陳韋綸不要去,我認去國外工作怕有危險」等節相符(原審法院3 卷第125-129 頁),復與陳韋綸、朱韻中之出入境資料(原審法院103 重訴2 號卷第44、10 0頁)記載其2 人於102 年3 月6 日一同自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一情相互吻合,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王詠榮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稱:「我跟陳韋綸去泰國運輸毒品回來,是經由朱韻中之介紹。與朱韻中是朋友關係,認識10幾年了。我們平常就有聯絡,102 年2 、3 月間朱韻中當面跟我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問我有無興趣,我問說是否安全,他說安全,我就答應,朱韻中允諾我可以拿到9 萬元的報酬。我後來就把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證件交給朱韻中辦理出國事宜,他來拿護照是跟陳韋綸一起來。102年6 月4 日朱韻中先叫他一個朋友顏啟銘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再一起去接陳韋綸、朱韻中,當天我們3 人有去歸仁的一間三皇三家(餐廳)向一個人拿了一筆1 萬多元的食宿旅費。朱韻中再送我們去高鐵台南站。由我跟陳韋綸一起搭高鐵前往桃園中壢的伯爵商務旅館住宿。隔日凌晨5點 左右,就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朱韻中曾跟我說過,他上次有去泰國幫梁准維運輸海洛因回台過。也是以吞毒品回台灣再排出來方式運毒,時間似乎是本案發生前約3 、4 個月前。102 年6 月11日入境回台入住飯店後,我的身體很不舒服,我有用陳韋綸交給我的手機打2 次電話給朱韻中,問他如何處理,他教我吃香蕉之類的食物」等情(原審法院3卷第139-143 頁;併案偵1 卷第29頁),而被告朱韻中確實於101 年12月22日與梁准維一起自泰國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返台;於102 年3 月26日與陳韋綸一同出境後,旋於同年月30日,自泰國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返台一情,除據證人梁准維、陳韋綸證述在卷外(原審法院3 卷第122 、130 頁),並有其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料在卷可稽(103 重訴2 號卷第42、44、100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詠榮與朱韻中係十多年好友關係,且無嫌隙,其證述此次出國、返國過程,甚至朱韻中曾出國運毒回台等細節,均與證人梁准維、陳韋綸證述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陳韋綸、王詠榮2 人均係被告朱韻中介紹而出國運毒,堪予認定。
㈣被告朱韻中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但就事實則辯稱:原判決認定「梁准維於商請朱韻中找人運毒時,對朱韻中言明『王鴻財』事後會給其介紹費每人3 萬元。嗣朱韻中並收受梁准維給付運毒者所需之機票等工作費用6 萬6 千元匯款後,再轉交予陳韋綸辦理購買機票、簽證等事宜。」一節,與事實有違,實際上係「梁准維於商請朱韻中找人運毒時,未曾對朱韻中表示事後給付每人3 萬元介紹費。又被告轉交予陳韋綸用以辦理機票、簽證等事宜之6 萬6 千元,係梁准維之兄所交付,而非梁准維匯款予被告」云云。然查:⑴證人梁准維於原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陳韋綸、王詠榮2 人,是透過朱韻中介紹並留陳韋綸的電話給我,才認識此2 人。當時是『王鴻財』要找人至泰國,說介紹人介紹一個人可賺3 萬元,我告訴朱韻中,朱韻中後來介紹此2 人給我認識。」,「當時陳韋綸、王詠榮2 人去泰國需機票、簽證等費用,我從泰國匯了5 、6 萬元給朱韻中,朱韻中再轉交給陳韋綸。我有向陳韋綸確認,陳韋綸說朱韻中有拿機票錢給他了。」;⑵證人即被告陳韋綸於原審證稱:「我曾於102 年3 月6 日與朱韻中一起到泰國找梁准維,那時我不認識梁准維,是朱韻中認識他帶我去的。」,「我與王詠榮去泰國所需機票、簽證等費用6 萬6 千元,亦是經由朱韻中的手拿給我的」,均已如前述。足見梁准維確有於商請朱韻中找人運毒時,對朱韻中言明「王鴻財」事後會給其介紹費每人3 萬元;且朱韻中於取得梁准維給付運毒者所需之機票等工作費用6 萬6 千元後,再轉交予陳韋綸辦理購買機票、簽證等事宜無誤。被告朱韻中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所辯「梁准維未曾對朱韻中表示事後給付每人3 萬元介紹費」一節,顯非真實。至於被告朱韻中轉交予陳韋綸之6 萬6 千元,究係梁准維之兄交付於被告朱韻中,或係梁准維直接匯款予被告朱韻中一節,參照證人陳韋綸於原審之證述,應係梁准維先匯款予梁准維之兄,再由被告朱韻中向梁准維之兄取得後轉交,而非梁准維直接匯款予被告朱韻中,證人梁准維之上開證詞,僅是略過此部分,難認有何不符,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僅略有差異,且不影響罪刑之認定,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難執為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韻中罪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國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辯稱:我雖有與「王鴻財」聯絡要買海洛因之事實無誤,但我自己因有施用毒品,是要自已施用,並非販賣圖利,我只是單純買家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海洛因運輸入境前,被告陳志國即密集與持用外國門號之人聯絡及傳簡訊,討論毒品重量、販入及販出價格,其詳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陳志國對於本案扣案之毒品來源在私運入關前即已與在境外之人密集聯絡,討論買入毒品之價格,毒品之好壞,以及資金之籌措,並應允於毒品運抵後擔任收受毒品之窗口並負責銷售。被告陳志國並在毒品入關前已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毒品款項及運毒人員之開銷。
⒉被告陳志國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今年4 月,持門號0000-000000 號與大陸友人綽號小黑(即王鴻財)之男子聯繫,訊問小黑有無海洛因,他叫我自己準備好購買海洛因的現金,他會把我的電話給某個聯絡人,等海洛因進來之後,會再叫我某個人跟我聯繫,後續再討論如何取貨及交易。」,「他說的9 是指9 兩為1 塊海洛因,不是以9.3 兩為1 塊,毛重344 公克就算1 塊了,1 塊是95萬元。」(警卷一第4 、5 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小黑說他要以95萬元賣我1 塊海洛因。」,「小黑說他有找到海洛因的貨源,他要買2 塊海洛因。」,「(價錢如何計算)原則上以1 塊95萬元的比例去算。」(見偵2 卷第14、15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向「王鴻財」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之㈢、㈣所示之電話譯文,關於討論買賣價格之對話,以及雙方之對話,足認被告陳志國與「王鴻財」已經就被告陳志國欲購入海洛因之價格,議定以1 塊95萬元的比例計算。
⒊就被告陳志國所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而言,雖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關於買賣海洛因之多寡並未一致,然查證人簡宏達於警詢證稱:「回到台灣之後,王詠榮及陳韋綸會住在桃園的飯店把海洛因排放出來,再把海洛因帶到台南交給我,後續會有1 個高雄的阿兄跟我聯絡,我再把海洛因毒品交給高雄這位阿兄。」,「(你供稱泰國的阿兄(即梁准維)曾經連繫你將該批走私夾帶入境的海洛因交給高雄的阿兄,這位高雄的阿兄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為何?你們是否曾經見過面?)我們曾經見過一次面,我也曾經聯繫過他。他的聯繫電話是0000-000000 ,他曾經跟我說過他叫阿國,我們曾經約在高雄見面,我知道他開黑色的自小客車。」,並指認被告陳志國即為高雄之阿國(見警2卷第5 、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老闆是『小白』及『阿偉』,我從泰國回來後,原本計劃是在台南等陳韋綸、王詠榮從桃園將毒品帶來給我,之後我再聽從『小白』或『阿偉』指示將毒品交付給陳志國,本案尚未收到指示,即被查獲。我如果把貨交給陳志國,收到的錢是要交給『小白』或『阿偉』其中一人,但我的酬勞可以先從應交給『小白』及『阿偉』的錢中先扣取」(原審法院2 卷第22-25 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O孜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們是依監聽譯文資料認定陳志國是本案毒品買主,我們認定這批毒品陳志國是貨主。」(原審法院2 卷第94-95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言及該運輸入境之海洛因要交付毒品予其他之人,僅交付被告陳志國,是被告陳志國對本案運送入境毒品確實係居於買家角色,且應係購買所運輸入境之全部海洛因無訛。
⒋再依雙方之通話內容中關於附表一之㈡部分,被告陳志國於102 年4 月14日11時26分傳簡訊予「王鴻財」,表示被告現有3 個客戶,且都是大客戶,「王鴻財」卻僅提供少量的貨源,且開價不僅不降,反較以前更高,致使被告無法賺錢,而且還在為籌措錢的事情傷腦筋等語。再依被告與「王鴻財」於附表一之㈣部分之通話譯文觀之,其中有王鴻財:你1 個要給我「95」就對了。陳志國:就「95」走阿!王鴻財:對,這樣好嗎?陳志國:OK阿王鴻財:你才有空間阿陳志國:....剩下的你再跟他們說阿 之對話,即表示願意降價,以1 塊海洛因9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陳志國,並表示如此被告陳志國才有賺錢的空間,被告陳志國也答應該條件。則依該附表一之㈡部分之簡訊及附表一之㈣之通話譯文觀之,已足認被告陳志國在台灣已有3 個大客戶等待購買該海洛因,且被告陳志國確有販售該運輸進口之海洛因之意圖,並且有營利之意圖存在。更何況被告陳志國所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價格非少,在與「王鴻財」對話中,亦表示要為籌措錢的事情傷腦筋,依常情判斷,如非販賣毒品,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且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一經查獲,所量處之刑甚重,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陳志國當無甘冒重典,仍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販入之犯行(已經與「王鴻財」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談妥,且意思合致,即屬民事上買賣契約完成),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吞食圓柱狀之海洛因球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於入境後尚未運抵目的地台南之際即為我國警方於桃園旅館內查獲,惟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當地,並進入我國領域,參諸上開見解,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鴻財」及梁准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朱韻中明知梁准維欲找人跨海運送毒品入境,其為賺取介紹費而居間介紹陳韋綸、王詠榮至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台,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個介紹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陳志國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與「王鴻財」就買賣海洛因意思已達合致,但因被警查獲尚未取得海洛因;亦尚未賣出,交付海洛因予其下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志國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獄,100 年4 月7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應量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 人於本案供出共犯梁准維因而查獲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1日函文及該署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3 卷第11、17 -22頁)。又被告陳韋綸、王詠榮於本案供出幫助犯朱韻中因而查獲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4 日函文(原審法院1 卷第162 頁)及該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 人均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 人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㈥被告簡宏達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簡宏達未親身參與運輸海洛因犯行,僅係從旁協助地位,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且其於本案有供出上手陳志國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6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僅限於以幫助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被告簡宏達自承:「受『王鴻財』指示而前往泰國協助並監控陳韋綸、王詠榮運輸海洛因返臺事宜,迨其2 人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後交付簡宏達再轉送交陳志國,本案因王詠榮排放過程不順利,簡宏達遂依梁准維指示於102年6 月13日凌晨至其2 人投宿旅館,住宿該旅館內監控、協助陳韋綸、王詠榮排放海洛因情形,擬迨其2 人排放完畢後偕同2 人攜帶上開海洛因球返回台南交付予陳志國」等情,依上開犯罪計劃,被告簡宏達除至泰國協助毒品運輸入境事宜外,亦計劃於毒品入境台灣後,運送轉交毒品予居住在高雄的陳志國,是被告簡宏達顯有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其為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⒊至被告簡宏達於本案是否有供出上手陳志國因而查獲一情,經函詢偵查機關回覆稱:「本案於偵查期間係以陳志國為集團主嫌,進而循線查獲前往泰國地區走私毒品成員簡宏達、王詠榮及陳韋綸等人,非因簡員供述而查獲」,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9 月16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 卷第219 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未合(惟被告簡宏達於本案已供出共犯梁准維因而查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前述)。
㈦被告朱韻中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朱韻中於本案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本案之共犯,則供出本案之共犯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結果,為:「目前未查獲其他共犯,仍偵查中。」,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9日南檢玲儉103 他1912字第32752 號、103 年7 月16日南檢玲儉103 他1912字第43860 號函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朱韻中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被告4 人為圖私利,罔顧法令,共同或幫助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合計驗餘淨重達659.99公克,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如順利將海洛因運送入境流入社會,潛藏危害不可小覷。本件上開各項犯罪因果及過程,茲經審酌,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整體而言,或可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朱韻中部分):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非法行徑,為我國所嚴禁。渠等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以人體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行為時被告陳韋綸年僅20歲,甫成年未久,被告朱韻中年僅23歲,被告王詠榮年僅25歲,被告簡宏達年僅28歲,均年紀尚輕,思慮欠週,渠等成年後均無犯罪入監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3 卷第171-176 頁,追加起訴卷110 頁),素行尚可,復斟酌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幸而未對國人造成具體毒害等情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陳韋綸、王詠榮各有期徒刑9 年,簡宏達有期徒刑8 年,朱韻中有期徒刑16年。並以應沒收部分:⒈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球142 顆(6 大顆、136 小顆,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空包裝總重29.8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⒉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0000000000號)係供運輸海洛因聯絡之用,且係被告簡宏達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供上開顆粒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包裝膜1 包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敘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韋綸、王詠榮2 人於本案事成後雖每人可獲取9 萬元報酬,簡宏達事成後可獲取2 至5 萬元報酬,朱韻中事成後可獲取介紹費每人3 萬元報酬。然因其入境於投宿桃園旅館時即遭當場查獲,被告4 人實際上均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及連帶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宏達雖曾自梁准維處取得3 萬元零用金,被告朱韻中、陳韋綸雖曾自梁准維取得約6 萬元旅費。然該費用係作赴泰國簽證、機票、食宿費用,屬其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既非被告或共犯運毒所得之財物,自不可對此宣告連帶沒收。又其他扣案物品(中華航空登機證4 張、行動電話1 支、房間登記表1 張、記帳便條紙2 張、簡宏達之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高鐵票1 張等物,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朱韻中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朱韻中係幫助犯,其量刑重於正犯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之原因,係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問題)。
㈩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志國部分):原審就被告陳志國部分,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指摘被告陳志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志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為我國所嚴禁。其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擬自國外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幸而未對國人造成具體毒害等情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又在被告陳志國身上查獲供施用之毒品及攪拌機、白鐵器具、木製模型‧‧‧等物,尚與本案無直接之關連,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被告陳志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國(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與居住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居住泰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組跨國運毒、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4 月間起,由陳志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大陸門號之「小黑」聯絡、「小黑」以不詳方式與「阿偉」聯絡,謀議共同集資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返臺販售牟利。謀議既定,「小黑」、「阿偉」即負責與泰國毒販進行接洽,向泰國毒販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2 塊。「阿偉」則透過集團成員朱韻中(另行簽分偵辦)以9 萬元報酬之代價尋得應允至泰國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以人體夾帶之方式運輸返臺之人陳韋綸、王詠榮(俗稱「鳥仔」),「小黑」並指示簡宏達一同前往泰國協助、監控陳韋綸、王詠榮運輸海洛因返臺事宜,迨陳韋綸、王詠榮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付予簡宏達,再由簡宏達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志國,並允諾事成後給予2 至5 萬元之報酬。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為貪圖上開報酬利益,即與陳志國、「小黑」、「阿偉」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宏達先於102 年5 月29日在桃園搭機至泰國曼谷與「阿偉」會合,嗣陳韋綸、王詠榮再於102 年6 月5 日在桃園乘機至泰國曼谷,由「阿偉」前往機場接機,將陳韋綸、王詠榮2人安排住宿在曼谷「CMYK」飯店,並由簡宏達負責監控該2人。簡宏達確認運輸海洛因事宜安排妥當後,先於102 年6月10日搭機返臺,「阿偉」則於102 年6 月11日某時攜帶以多層保險套及其他包膜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66小顆、3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王詠榮,王詠榮依指示將66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 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先住宿在桃園「伯爵商旅」501 房等待陳韋綸。「阿偉」再於102 年6 月12日某時攜帶以同樣包裝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70小顆、3 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陳韋綸,陳韋綸依指示將70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 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與王詠榮會合。「阿偉」並指示陳韋綸、王詠榮在旅館房間排完體內之海洛因後至台南與簡宏達會合,惟因王詠榮排放過程不順利,簡宏達遂依「阿偉」之指示於102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開陳韋綸、王詠榮投宿旅館,住宿該旅館202 號房以監控、協助陳韋綸、王詠榮排放海洛因情形,擬迨陳韋綸、王詠榮排放完畢後偕同該2 人攜帶上開海洛因球返回台南交付予陳志國。因認被告陳志國除犯上開有罪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志國供述、證人簡宏達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上開陳韋綸、王詠榮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志國堅決否認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王鴻財」與我聯絡係要賣海洛因給我,我有向他買,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 人均非我僱用,我亦不認識朱韻中,我只是單純買家,並未共謀參與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及販毒等語。
㈤經查:
⒈依被告陳志國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其有關本案毒品之談論過程依序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㈨間之對話譯文內容,並兼衡卷內附表關於一、二之其他通話譯文資料,被告陳志國確係與境外人士「小黑」磋商海洛因毒品交易買賣細節,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海洛因買家,並非無據。
⒉證人簡宏達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的老闆是『小白』及『阿偉』,我從泰國回來後,原本計劃是在台南等陳韋綸、王詠榮從桃園將毒品帶來給我,之後我再聽從『小白』及『阿偉』指示將毒品交付給陳志國,本案尚未收到指示,即被查獲。我如果把貨交給陳志國,收到的錢是要交給『小白』及『阿偉』其中一人,但我的酬勞可以先從應交給『小白』及『阿偉』的錢中先扣取」(原審法院2 卷第22-25 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O孜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們是依監聽譯文資料認定陳志國是本案毒品買主,我們認定這批毒品陳志國是貨主。」(原審法院2 卷第94-95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志國對本案運送入境毒品確實係居於買家角色無訛。
⒊被告陳志國辯稱: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 人均非其僱用等情,經核與證人簡宏達證稱:「本案應付酬勞給我的老闆是『小白』及『阿偉』,本案除酬勞以外之工作費用即簽證機票費用,是『阿偉』透過他哥哥拿3 萬元給我」(原審法院2 卷第27頁);證人陳韋綸、王詠榮於原審法院均證稱:「我們2 人均不認識陳志國,整個犯罪過程均無與陳志國碰面、聯絡。我2 人係透過朱韻中介紹而參與本案」(原審法院1 卷第38頁)、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林O孜於原審法院證稱:「依偵辦證據顯示,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3 人應係受境外人士所僱用運送毒品」等情相符(原審法院2 卷第96頁),是被告陳志國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⒋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林O孜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我們研判陳志國於本案不是單純只是買家,我們認為如果是一般販賣案件,買家不會過問是從那裡拿到、狀況怎樣、怎麼包裝」等語(原審法院2 卷第95頁反面)。惟本案經查獲的海洛因毒品數量合計驗餘淨重高達659.99公克,此2 塊海洛因磚,依通聯譯文資料及證人林O孜證言顯示,於境外交易價格即高達180 萬元,於國內市價則高達540 萬元,此種量多的高價交易,顯難與一般毒品零星數量的買家同視,被告陳志國於此量大的鉅額的交易前提下,其於買賣之前,關心毒品的來源、包裝、重量等細節,同案被告王詠榮等遭司法警察查獲後,被告陳志國亦加以關心(如附表之二之監聽譯文),因均與其買賣毒品後如何出售圖利,如無法交付其後手或客戶,亦應說明其原因始能交代有關。則其持續關心毒品之現況,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證人林O孜亦坦言證稱:「我們認為被告陳志國參與走私毒品入境的證據,除了監聽譯文外,並無掌握其他客觀證據」;「現在單純從譯文來看,被告認定是走私的共犯,證據可能會比較不足夠」(原審法院2 卷第95頁反面)。是證人林O孜上開證言,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參與走私毒品入境之犯行。
⒌另證人即被告簡宏達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於102 年5 月3 日有向被告陳志國借貸1 萬元(原審法院2 卷第22頁背面),並有簡宏達其妹簡O慧於郵局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原審法院2 卷第72-1頁),惟不論上開款項係單純借款亦或購毒訂金之一部分,上開款項的支付,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入境的犯行。
⒍本案被告陳志國對本案扣案毒品既是買家的角色,與運輸毒品入境之被告陳韋綸、王詠榮均無認識,亦非實際僱用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之人,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遽認被告陳志國與「王鴻財」、梁准維及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人間對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有共犯關係,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陳志國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志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志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因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於主文欄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陳志國與持用外國門號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被告陳志國於102 年4 月10日以後,與持用外國門號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
㈠102年4月10日18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B:你那邊處理怎樣? A(陳志國):還沒,我等一下打給你。B:還沒好喔!處理好......這次要匯「28」回來。A:你說怎樣?B:你要匯「28」回來。A:恩B:後面有「半天」給你處理好嗎?A:喔!我知道。B:「半天」給你處理,「半天」我盡量叫他算比較便宜給你。A:那天我有跟他說了,他說他不知道。B:小弟有跟我說「28」匯回來他會「半天」給你。A:喔!好阿B:麻煩一下我盡量幫你爭取。
㈡102年4月14日11時26分短訊:(A陳志國發話給對方B)我本來從我們回來到昨晚你打來催帳之後,才開始在想這次的全部經過,才突然想到我只一心一意,想快把事情處理掉,完全沒去想到我的利潤,而且從一開始,要你們盡快在那段時間回來,結果一拖就拖了一個多月,不但拖過黃金時期且回來了又不敢放手做,直到我一直跟你催他們才放心放給我。我也是笨蛋一個,只想快其他都沒在想。而我拉的客戶3 個都是大組的,而你們卻給我2 個2 小的,我也只好硬著去做更沒想到這次會離譜到你們給的價不但沒降更沒優惠,反而漲價。這次給我漲到多要我8 萬元,更好笑的是你們給我的價,我也連一元都沒有填(添)上去,直接到現在一塊錢都沒賺到,還在追錢?
㈢102年4月14日16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海洛因毒品黑市價格平均一塊375 公克,開價90萬至110 萬不等,一兩37.5公克開價10萬至16萬不等,依純度高低而有異,故根據價格研判「半天、55」意指半塊海洛因55萬,「1 個小工、10萬」意指1 兩海洛因10萬)A(陳志國):我不是要叫你橋價錢阿,已經答應了再橋那個沒意思阿!B(某人):我跟你說前面這個價照算匯價給你的阿,我跟他說後面「半天」要處理「55」,沒辦法處理阿!........B:你現在手上有多少阿?A:15萬阿,我等一下要去收阿!B:我盡量橋阿,後面的「半天的」,照以前我給你朋友認識的你知道嗎?A:恩B:「一半」切給你就是「47」5啊,「90」算「1塊」為原則啊,這我會跟小弟說........B:你想看看我處理一塊「100」,我還有「5萬」的佣金,我一塊都沒有ㄟ,現在北部的價差不多「100 」你聽的懂意思嗎?我們南部降5塊也合理阿A:對B:南部最多「95」已經是最大極限了A:對B:「一個小工」差不多「10萬」A:對阿. . . . . . .B:「半天」出去處理這樣比較快有辦法嗎?A:「半天」沒拿給我,不然也是可以處理阿!......A:全部都要處理B:1 個1 天來處理.......B:我聽的懂意思。你看要匯多少沒「28」沒關係阿,你聽的懂意思嗎?「24」就好A:今天不知道匯得到嗎?B:盡量多少算多少。A:我看晚上我收多少都....B:股東要用,用多少算多少A:好阿,我先來看看有沒有「20」阿B:好我知道
㈣102年4月15日12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海洛因包裝成一塊時區分為9 兩成一塊或9.3兩成一塊,依區域不同而有異,本通通話中,B允諾每塊344 公克,開價95萬元)B:你匯15回去了嗎?A(陳志國):恩....B:你不是說要籌「20」?A:對阿,籌一到要今天。B:他拿給你,半天嗎?A:對阿!B:你現在後面全部要匯多少給我阿,簡單處理就好了A:我怎麼說的出來阿!......A:他是「9」還是「93」阿!B:什麼「9」還是「93」阿,我們在做的嗎?A:恩B:都做「9」沒做「93」A:做「9」上次那. . . . .B:我們「344」就算「1」塊了A:我知道,之前不是「4」嗎?B:恩A:現在是不是「45」,還有一個「5」在嗎?B:50幾阿A:等於8.5B:等於給你8.5A:那我怎麼跟你算阿?B:你看你要匯多少阿A:我的意思說不是「9」嗎?B:恩,我聽的懂,我問一下A:沒有總清阿還有阿.....B:還有就對了。A:留著幹麻我不知道。B:我用整個給你阿。A:對。B:你1 個要給我「95」就對了。A:就「95」走阿!B:對,這樣好嗎?A:OK阿B:你才有空間阿A:....剩下的你再跟他們說阿
㈤102年4月17日20時7分通訊監察譯文:A(陳志國):我那天過去. 有跟小弟說. . . 他問我幾天嘛,我跟他說3天嘛....3天....現在到底總共多少?B:再匯「60」.....你已經「35」給他了嘛?再「60」......A:我12點前會到.....100啦!B:你處理100就對了喔.....A:我說百分之百啦!....A:拿「2箱」喔?B:他意思是要「1箱半」給他啦!. . . . 但我不知道他何時給他,但他昨天說能互相最好,但我想要的是像昨天我們講的那樣. . . . 我都有在安排這邊的事情啦,你聽懂意思嗎......我們如果有辦法自己,會比較好。A:我們可以自己就只要租金就好嘛。B:我們自己的可以慢慢處理阿,小弟回來就多少給他過個腳就好,你聽懂意思嘛。A:我知道。B:這樣你也單純作工作,你也沒有聲音,變成你做事情沒有聲音這樣比較重要。A:跑來跑去累啦。.....B:你要小心一點,低調一點. . . . 我還有一條路線很強的, 後面的,只要這有機會,慢慢來,我們都有拼的機會,那不同門的。A:好啦。
㈥102年4月22日17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 . . . .A(陳志國):沒阿小弟一下子就斷掉了B:....他現在在國外就是等,現在沒東西,都不好的阿A:這樣怎接的來得及?B:這趟用好以後就會順了阿。.......A:你不是叫「烏龍事件」去拿「照片」。B:他說要「現阿」有辦法嗎?A:現兌現喔!價錢多少?B:我一定會給你拉到很低,我會叫他先拿給你看可不可以。A:我跟你說,今天還是明天叫「烏龍事件」....B:我知道我聽的懂A:讓我來得及中間這部分。B:好啦!.....A:基本的價先報來,和「照片」拿過來,看可以的話再來.....A:我知道,現在目前我們來不及給人看,人家怎麼敢阿。B:我知道。A:斷掉就昏倒了。B:老闆那邊一箱「150」A:「150」太高阿...........B:空間你去橋阿,你要多少籌一些現金。A:可以的話,我叫人馬上出來處理。B:這樣可以喔!等於你拿東西給別人看可不可以A:我人傳好再過來處理B:我會我的股東說A:他先下來飯店先待著,我叫人出來處理也是可以阿
㈦102年5月2日2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B:過幾天. . . . 朋友會回去. . . 你要先傳一些「工款」給我....你聽得懂嗎?A(陳志國):我知道B:不然他會不夠....他過去另外一個地方....今天到位了A:處理好了嗎?......A:回去算......「工人」的部分....B:回去.......算「整天」給你....要先撐A:算.....「工人」的薪水不夠發就對了......A:10萬?B:1萬啦. . . . . . 要10萬那麼多幹嘛. . . . 我台幣1萬可以花一個月A:這麼省....B:下一趟....小弟會去....我會叫他儘快過去一趟A:你要跟小弟說喔,不能像這樣喔。
㈧102年5月2日3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B:簡單說就好這樣. . . . . 你大概知道工作進度你就聽的懂了A(陳志國):我知道,你明天叫「烏龍事件」(是簡宏達)跟我聯絡B:我叫他跟你聯絡A:好
㈨102年6月7日16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B通知陳志國已取得毒品來源,並意指本次總共將走私2 塊海洛因毒品的量,與專案人員查獲之數量相符) ......B:見面.....硬給人拜託的,長期要跟我們配合的。A(陳志國):恩B:我們跟他換2塊他要給我們1塊半,半角要給人處理,還要處理「80」。A:恩B:人家跟我們說這個價,嗆我們這個東西是水噹噹的給我們,你聽的懂嗎?A:我知道。B:過幾天.....「烏龍」回去的那邊,要心理準備。A:恩B:後面就看你了。A:好啦B:鬥陣的A:我知道B:委屈你一點A:「烏龍」幾天而已?B:對對對,這次回去速度快一點,一起用比較漂亮A:他跟你說多少?B:我一定要給你拉進來......A:沒阿,現在跟你說多少?B:這次要回來的喔?A:恩B:「1萬」聽好,「1萬」你聽的懂喔,說「2萬」你就聽的懂了A:恩B:我們說就說2萬那5千難算阿,我們要回去,「2萬」阿A:恩,我等「烏龍」回來再說好了B:對對,心理要按算就對了A:我會等你B:品質沒有問題A:好B:我要出去運動了A:好B:我的工作到今天這樣而已,後面小弟的工作A:好
㈩102年6月12日17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A(陳志國):我要昏倒了,要去找你坐一坐B:沒這麼快A:他跟我說今天B:人....人下來也還沒....沒這麼快A:是喔,肯定的跟我說今天B:對阿,人下來問題是還沒A:要叫他們催下去B:對阿,我知道A:因為來不及了,人家比我們還在先,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B:恩A:來不及要趕速度了B:恩,回來我會跟他催阿A:我昏倒叫他趕快下來,我打給....B:因為一個回來等另外一個才有一起下來(即B告知A運毒人員總共2個,1個先入境後要等另1 個也入境才一起南下)A:不是都回來嗎?B:對阿,等他們一起到的時候,才有一起坐車下來。.......A:對,我交代他都在聽什麼,煩死了,一個到先走,我昏倒,我打給他。(A告知B既然一個先入境了就先南下)102 年6 月12日17時25分簡訊譯文:(被告陳志國發簡訊給持有外國門號之人)短訊:打給我一下,因那支手機沒錢了,不知道要怎樣輸入那間電信行。另他們如一個就先回一個,不然我真的不好處理。被告陳志國與綽號「空信」之人討論同案被告王詠榮排出毒品不順利之事:102年6月12日22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A(陳志國):這樣比較安全不會說阿,安全就安全不然怎麼辦B(空信):問題是用成這樣A:沒有全部用成同樣危險阿B:恩,現在沒有那個A:先回來,先下來哭爸那個是新的....出狀況阿(指先入境的運毒人員是新手出狀況)B:真的A:個人出狀況.....B:怎麼會這樣A:沒關係不會影響,時間而已,拖一天一樣這樣走,不用煩惱那個B:要怎麼辦?A:煩惱是目前這個B:恩,說人不舒服不然怎樣A:是喔,你說那個喔B:恩A:現在沒辦法我去找看看,今天不是整個都出來?B:恩
二、同案被告王詠榮等遭司法警察查獲後,被告陳志國亦加以關心:
㈠102年6月13日16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A(陳志國):小姐我跟你說B(阿娟):恩A:你現在那邊有電腦喔B:恩A:電腦打注意高鐵有什麼消息,到現在已經不正常了B:整個不正常。A:你看高鐵有什麼消息B:好A:應該是沒有,注意的話你馬上打給我B:好A:我連絡到人會打電話跟你說B:我知道
㈡102年6月13日1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A(陳志國):確定爆掉B(空信):這樣喔A:....海巡的B:什麼時候A:在北部還是仁德,了解一下情形是怎樣B:恩A:因為他說的完全不合邏輯B:恩A:目前是這樣B:怎麼可能A:因為沒人知道阿,只有我們這幾個知道,有臨時的怎麼可能會知道B:恩A:我覺得有夠扯的,我叫他們整個下去了解詳細情形是怎樣B:恩A:高雄海巡的B:這樣喔A:這樣更扯,是不是其中一個綁的?B:恩A:我怕是這樣,後面要怎樣走要準備一下B:恩A:我現在頭抱著在燒.....看怎樣我回去再說B:不是阿,怎麼昨天沒那個怎麼會 A:恩,我現在在懷疑B:全部爆掉A:現在就不知道B:恩A:我是怕整個拿出來爆掉,還是其中一個,因為鳥頭爆的,打去鳥頭他家他妹妹說爆掉的B:恩A:目前知道是這樣B:昨天上去的那個A:對B:上去那個被....A:很奇怪的事,這個是臨時叫他去的B:對阿A:他那邊通完,叫另外一個,再馬上叫這個上去......
㈢102年6月15日20時00分通訊監察譯文:A(陳志國):誰阿B(空信):你朋友A:收押禁見B:整個都那個?A:恩B:4個喔A:3個B:老ㄟA:怎樣B:算好運A:老ㄟ沒事情B:沒阿A:你朋友那有去處理嗎?B:有阿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