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國
- 指定辯護人
- 黃見志律師
- 被告
- 陳韋綸
- 被告
- 王詠榮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齡方律師
- 被告
- 簡宏達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律師
- 被告
- 朱韻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48、16690、1911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陳韋綸、王詠榮各處有期徒刑玖年,簡宏達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42顆(6大顆、136小顆,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空包裝總重29.8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球包裝膜1袋、SONY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朱韻中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志國無罪。
事實
一、緣居住於大陸地區名為「王鴻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或「小黑」,未據起訴)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與居住泰國之臺灣籍男子梁准維(綽號「阿偉」,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審理中),共組跨國運毒、販毒集團,欲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予陳志國等人以牟利。其2人與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朱韻中4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運輸至國內,且海洛因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王鴻財」、梁准維、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5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朱韻中則基於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由持用大陸門號之「王鴻財」與陳志國(本案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論述)以電話聯絡確認其有意購買毒品後,「王鴻財」即與梁准維共同謀議集資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返臺販售牟利。其2人並負責向泰國毒販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2塊。梁准維並透過朋友朱韻中(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以每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報酬之代價尋得應允至泰國將海洛因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返臺之人陳韋綸、王詠榮(俗稱「鳥仔」),「王鴻財」並指示簡宏達一同前往泰國監控、協助陳韋綸、王詠榮運輸海洛因返臺事宜,迨其2人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後交付簡宏達後,擬再由簡宏達將海洛因交付買家陳志國,並允諾事成後給予簡宏達2至5萬元之報酬。梁准維於商請朱韻中找人運毒時,對朱韻中言明「王鴻財」事後會給其介紹費每人3萬元。嗣朱韻中並收受梁准維給付運毒者所需之機票等工作費用約6萬元匯款後,再轉交予陳韋綸辦理購買機票、簽證等事宜。謀議完成後,簡宏達先於102年5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與梁准維會合,嗣陳韋綸、王詠榮再於同年6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由梁准維前往機場接機,將陳韋綸、王詠榮2人安排住宿在曼谷「CMYK」飯店,並由簡宏達負責協助監控該2人。簡宏達確認運輸海洛因事宜安排妥當後,先於同年6月10日搭機返臺,梁准維則於翌日(11日)某時攜帶以多層保險套及其他包膜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66小顆、3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王詠榮,王詠榮依指示將66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先住宿在桃園「伯爵商旅」501房等待陳韋綸。梁准維再於翌日(12日)某時攜帶以同樣包裝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70小顆、3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陳韋綸,陳韋綸依指示將70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與王詠榮於同一旅館會合。梁准維並指示陳韋綸、王詠榮在旅館房間排完體內之海洛因後至台南與簡宏達會合,惟因王詠榮排放過程不順利,簡宏達遂依梁准維指示於翌日(13日)凌晨0時許抵達其2人投宿旅館,住宿該旅館202號房以協助陳韋綸、王詠榮排放海洛因情形,擬迨其2人排放完畢後偕同2人攜帶上開海洛因球返回台南交付予陳志國。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陳志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簡宏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知陳韋綸、王詠榮投宿之旅館房間,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許,逕行搜索上開旅館501號房,扣得海洛因球127小顆、6大顆、海洛因球包裝膜1袋、中華航空登機證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房間登記表1張、記帳便條紙2張等物。警方另經簡宏達同意至其投宿之202號房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高鐵票1張等物。又因懷疑陳韋綸、王詠榮體內仍有尚未排放完畢之海洛因,警方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陳韋綸、王詠榮至桃園天晟醫院實施X光檢查,扣得自王詠榮體內排出海洛因球9小顆(與上開扣得之127小顆、6 大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空包裝總重29.88公克)。偵查中,因陳韋綸、王詠榮供出而查獲朱韻中,另因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供而查獲梁准維。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球136小顆、6大顆、海洛因球包裝膜1袋、中華航空登機證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房間登記表1張、記帳便條紙2張等物。警方另經簡宏達同意至其投宿之202號房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高鐵票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球142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36小顆、6大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空包裝總重29.88公克),有該局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參(警4卷第3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朱韻中對於102年6月4日曾與友人開車載送陳韋綸、王詠榮2人至台南高鐵站搭車北上,其2人運毒回國被捕後,曾幫忙聯繫梁准維支付律師費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介紹陳韋綸、王詠榮2人至泰國運毒回台,亦不知其2人當時搭高鐵係要出國運送海洛因入境,我係以朋友身分幫忙聯絡聘請律師事宜,並無幫忙運輸毒品入境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梁准維於本院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陳韋綸、王詠榮2人,是透過朱韻中介紹並留陳韋綸的電話給我,才認識此2人。當時是「王鴻財」要找人至泰國,說介紹人介紹一個人可賺3萬元,我告訴朱韻中,朱韻中後來介紹此2人給我認識。當時陳韋綸、王詠榮2人去泰國需機票、簽證等費用,我從泰國匯了5、6萬元給朱韻中,朱韻中再轉交給陳韋綸。我有向陳韋綸確認,陳韋綸說朱韻中有拿機票錢給他了。陳韋綸、王詠榮2人到達泰國是我去接機,我有跟朱韻中聯絡說此2人已到泰國,陳韋綸、王詠榮2人回台灣後,我亦有告知朱韻中。朱韻中於陳韋綸、王詠榮2人回台被抓後有告訴我要支付律師費及在監生活費,「王鴻財」不給,我認為我有責任,所以我自己又匯12萬元給朱韻中去處理後續事宜。我與朱韻中平常並無財務往來。二次匯款的帳戶是依朱韻中提供的一個女生帳戶而匯入】(本院3卷第114-125頁)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韋綸母親陳淑琴於本院證稱:【我是陳韋綸被抓後才知其運送毒品一事,偵查中陳韋綸的辯護律師彭大勇,是朱韻中帶我去找的,當時二位被告的律師費8萬元是朱韻中拿給我支付予律師。我問陳韋綸緣由,陳韋綸說是朱韻中介紹本案,所以他要負責,才拿律師費出來】(本院3 卷第138-139頁)等情相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朱韻中並無嫌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梁准維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朱韻中確有介紹陳韋綸、王詠榮2人出國運毒,且事成後可賺取每人3萬元之介紹費,故其於陳韋綸2人返台被捕後,始會幫忙聯繫聘請律師事宜,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韋綸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曾於102年3月6日與朱韻中一起到泰國找梁准維,那時我不認識梁准維,是朱韻中認識他帶我去的。本案被查獲運毒案件,是朱韻中介紹的,我與王詠榮去泰國所需機票、簽證等費用6萬6千元,亦是經由朱韻中的手拿給我的,先前筆錄說是向一位中年男子拿的,是因一開始我不想供出朱韻中。朱韻中介紹我去泰國,有直接講明是去運毒回台,並說運毒成功後會給9萬元報酬,吞愈多毒品給的報酬就愈多。朱韻中到我家告訴此運毒一事,當時王國華住我家,他有在場,亦有聽到。王國華在場聽我和朱韻中講話,應該聽得出來我是要去泰國運毒】等情(本院3卷第129-137頁;併案偵1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王國華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住在陳韋綸家。案發前朱韻中有到陳韋綸家,要陳韋綸護照辦一辦出國去工作。當時我不知道出國做什麼工作,後來陳韋綸回國被查獲,新聞有報導,我才知道陳韋綸去做運毒工作。當時我有勸陳韋綸不要去,我認去國外工作怕有危險】等節相符(本院3卷第125-129頁),復與陳韋綸、朱韻中之出入境資料(本院103重訴2號卷第44、100頁)記載其2人於102年3月6日一同自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一情相互吻合,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王詠榮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跟陳韋綸去泰國運輸毒品回來,是經由朱韻中之介紹。與朱韻中是朋友關係,認識10幾年了。我們平常就有聯絡,102年2、3月間朱韻中當面跟我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問我有無興趣,我問說是否安全,他說安全,我就答應,朱韻中允諾我可以拿到9萬元的報酬。我後來就把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證件交給朱韻中辦理出國事宜,他來拿護照是跟陳韋綸一起來。102年6 月4日朱韻中先叫他一個朋友顏啟銘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再一起去接陳韋綸、朱韻中,當天我們3人有去歸仁的一間三皇三家(餐廳)向一個人拿了一筆1萬多元的食宿旅費。朱韻中再送我們去高鐵台南站。由我跟陳韋綸一起搭高鐵前往桃園中壢的伯爵商務旅館住宿。隔日凌晨5點左右,就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朱韻中曾跟我說過,他上次有去泰國幫梁准維運輸海洛因回台過。也是以吞毒品回台灣再排出來方式運毒,時間似乎是本案發生前約3、4個月前。102年6月11日入境回台入住飯店後,我的身體很不舒服,我有用陳韋綸交給我的手機打2次電話給朱韻中,問他如何處理,他教我吃香蕉之類的食物】等情(本院3卷第139-143頁;併案偵1卷第29頁),而被告朱韻中確實於101年12月22日與梁准維一起自泰國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返台;於102年3月26日與陳韋綸一同出境後,旋於同年月30日,自泰國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返台一情,除據證人梁准維、陳韋綸證述在卷外(本院3卷第122、130頁),並有其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料在卷可稽(103重訴2號卷第42、44、100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詠榮與朱韻中係十多年好友關係,且無嫌隙,其證述此次出國、返國過程,甚至朱韻中曾出國運毒回台等細節,均與證人梁准維、陳韋綸證述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陳韋綸、王詠榮2人均係被告朱韻中介紹而出國運毒,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韻中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吞食圓柱狀之海洛因球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於入境後尚未運抵目的地台南之際即為我國警方於桃園旅館內查獲,惟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當地,並進入我國領域,參諸上開見解,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鴻財」及梁准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朱韻中明知梁准維欲找人跨海運送毒品入境,其為賺取介紹費而居間介紹陳韋綸、王詠榮至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台,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個介紹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人於本案供出共犯梁准維因而查獲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1日函文及該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3卷第11、17 -22頁)。又被告陳韋綸、王詠榮於本案供出幫助犯朱韻中因而查獲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4日函文(本院1卷第162頁)及該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人均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人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㈤被告簡宏達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簡宏達未親身參與運輸海洛因犯行,僅係從旁協助地位,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且其於本案有供出上手陳志國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6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僅限於以幫助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被告簡宏達自承:【受「王鴻財」指示而前往泰國協助並監控陳韋綸、王詠榮運輸海洛因返臺事宜,迨其2人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後交付簡宏達再轉送交陳志國,本案因王詠榮排放過程不順利,簡宏達遂依梁准維指示於102年6月13日凌晨至其2人投宿旅館,住宿該旅館內監控、協助陳韋綸、王詠榮排放海洛因情形,擬迨其2人排放完畢後偕同2人攜帶上開海洛因球返回台南交付予陳志國】等情,依上開犯罪計劃,被告簡宏達除至泰國協助毒品運輸入境事宜外,亦計劃於毒品入境台灣後,運送轉交毒品予居住在高雄的陳志國,是被告簡宏達顯有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其為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3.查被告簡宏達於本案是否有供出上手陳志國因而查獲一情,經函詢偵查機關回覆稱:「本案於偵查期間係以陳志國為集團主嫌,進而循線查獲前往泰國地區走私毒品成員簡宏達、王詠榮及陳韋綸等人,非因簡員供述而查獲」,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9月16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219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未合。
㈥被告陳韋綸、王詠榮辯護人雖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為圖私利,罔顧法令,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合計驗餘淨重達659.99公克,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如順利將海洛因運送入境流入社會,潛藏危害不可小覷。本件上開各項犯罪因果及過程,茲經審酌,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整體而言,或可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無法重情輕之情,自不得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非法行徑,為我國所嚴禁。渠等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以人體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行為時被告陳韋綸年僅20歲,甫成年未久,被告朱韻中年僅23歲,被告王詠榮年僅25歲,被告簡宏達年僅28歲,均年紀尚輕,思慮欠週,渠等成年後均無犯罪入監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3卷第171-176頁,追加起訴卷110頁),素行尚可,復斟酌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幸而未對國人造成具體毒害等情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球142顆(6大顆、136小顆,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空包裝總重29.8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0000000000號)係供運輸海洛因聯絡之用,且係被告簡宏達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供上開顆粒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包裝膜1包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 條 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韋綸、王詠榮2人於本案事成後雖每人可獲取9萬元報酬,簡宏達事成後可獲取2至5萬元報酬,朱韻中事成後可獲取介紹費每人3萬元報酬。然因其入境於投宿桃園旅館時即遭當場查獲,被告4人實際上均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及連帶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宏達雖曾自梁准維處取得3萬元零用金,被告朱韻中、陳韋綸雖曾自梁准維取得約6萬元旅費。然該費用係作赴泰國簽證、機票、食宿費用,屬其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既非被告或共犯運毒所得之財物,自不可對此宣告連帶沒收,併予敘明。
5.其他扣案物品(中華航空登機證4張、行動電話1支、房間登記表1張、記帳便條紙2張、簡宏達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高鐵票1張等物,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參、被告陳志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國(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運輸、私運進口。為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與居住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居住泰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組跨國運毒、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間起,由陳志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大陸門號之「小黑」聯絡、「小黑」以不詳方式與「阿偉」聯絡,謀議共同集資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返臺販售牟利。謀議既定,「小黑」、「阿偉」即負責與泰國毒販進行接洽,向泰國毒販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2塊。「阿偉」則透過集團成員朱韻中(另行簽分偵辦)以9萬元報酬之代價尋得應允至泰國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以人體夾帶之方式運輸返臺之人陳韋綸、王詠榮(俗稱「鳥仔」),「小黑」並指示簡宏達一同前往泰國協助、監控陳韋綸、王詠榮運輸海洛因返臺事宜,迨陳韋綸、王詠榮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付予簡宏達,再由簡宏達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志國,並允諾事成後給予2至5萬元之報酬。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為貪圖上開報酬利益,即與陳志國、「小黑」、「阿偉」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宏達先於102年5月29日在桃園搭機至泰國曼谷與「阿偉」會合,嗣陳韋綸、王詠榮再於102年6月5日在桃園乘機至泰國曼谷,由「阿偉」前往機場接機,將陳韋綸、王詠榮2人安排住宿在曼谷「CMYK」飯店,並由簡宏達負責監控該2人。簡宏達確認運輸海洛因事宜安排妥當後,先於102年6月10日搭機返臺,「阿偉」則於102年6月11日某時攜帶以多層保險套及其他包膜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66小顆、3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王詠榮,王詠榮依指示將66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先住宿在桃園「伯爵商旅」501房等待陳韋綸。「阿偉」再於102年6月12日某時攜帶以同樣包裝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70小顆、3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陳韋綸,陳韋綸依指示將70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與王詠榮會合。「阿偉」並指示陳韋綸、王詠榮在旅館房間排完體內之海洛因後至台南與簡宏達會合,惟因王詠榮排放過程不順利,簡宏達遂依「阿偉」之指示於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抵達上開陳韋綸、王詠榮投宿旅館,住宿該旅館202號房以監控、協助陳韋綸、王詠榮排放海洛因情形,擬迨陳韋綸、王詠榮排放完畢後偕同該2人攜帶上開海洛因球返回台南交付予陳志國。因認被告陳志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海洛因,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志國供述、證人簡宏達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上開陳韋綸、王詠榮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志國堅決否認販賣未遂、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王鴻財」與我聯絡係要賣海洛因給我,我自己因有施用毒品,故談論到此次毒品要賣3分之1給我,我欲自已施用,後來我沒籌到錢,故尚未付款即被查獲,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人均非我僱用,我亦不認識朱韻中,我只是單純買家,並未共謀參與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及販毒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陳志國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其有關本案毒品之談論過程依序如下:
1.某人(B)持用國際門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4月14日16時38分撥打陳志國(A)上開手機,(B)於電話中提及:「前面這個價照算匯價給你;後面半天要處理55」;「你現在手上有多少」;「一半切給你就是475啊,90算一塊為原則啊」;「我處理一塊100,我們南部降5塊也合理阿」;「南部最多95已經是最大極限了」;「一個小工差不多10萬」;「半天出去處理這樣比較快有辦法嗎?」;「一個一天來處理」;「我看要匯多少沒28沒關係阿,24就好」等語,被告陳志國回覆稱:「我不是要叫你喬價錢阿,已經答應了再喬那個沒意思阿」;「半天沒拿給我,不然也是可以處理阿」;「我先來看有沒有20阿!」等語(警4卷第36-37頁),被告對上開通話內容陳稱,當時是對方原本說半塊(毛重約187.5 公克)海洛因價格是47萬5千元,一塊(毛重約375公克) 是90萬元,一兩(毛重約37.5公克)是10萬元,他本來先叫我匯28萬元當作訂金,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所以他說等某個聯絡人跟我聯絡後,看我有多少錢就跟他買多少毒品(警1卷第4頁)。
2.某人持用國際門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4月15 日12時59分撥打被告陳志國上開手機門號,電話中提及:「你匯15回去了嗎?」;「你不是說要籌20」;「他拿給你,半天嗎?」;「你現在後面全部要匯多少給我阿,簡單處理就好了」;「都做9沒做93」;「我們344就算一塊了」;「等於8.5」;「我用整個給你阿」;「你1個要給我95就對了」等語,被告當時答稱:「籌不到要今天」;「他是9還是93阿」;「等於8.5」;「我的意思不是9嗎」;「就95走阿」等語(警4卷第37-38頁),被告陳志國對上開通話內容陳稱,當時是對方說的9,是指9兩為一塊海洛因,不是以9.3兩為一塊,毛重344公克就算一塊了,一塊是95萬元,對方原本叫我匯15萬過去,但是我籌不到(警1卷第5頁)。
3.某人持用國際門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5月2日2時54分、同日3時4分撥打被告陳志國上開手機門號,電話中提及:「我再麻煩那個台南的朋友有沒有」;「你明天再匯給他,烏龍那個有沒有」;「你大概知道工作進度,你就聽懂了」;「我叫他跟你連絡」;同日14時19分傳簡訊:「麻煩你拿1萬給烏龍朋友,烏龍的電話0000000000」(警4卷第40頁,本院1卷第203-204頁),被告對上開通話內容陳稱:當時「小黑」叫我匯錢給綽號烏龍男子,說烏龍的電話是0000000000,該人即是簡宏達,「小黑」該簡訊係要我借錢給簡宏達(本院2卷第29-30頁)。
4.某人持用國際門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5月10日9時18分撥打被告陳志國上開手機門號,電話中提及:「這幾天烏龍那邊他貸下來,可能差…」;「等烏龍下來我馬上跟你說」等語,被告回稱:「一人三分之一」;「小弟10萬,我這邊負責10萬」(本院1卷第207頁),被告對上開通話內容陳稱:對方說綽號烏龍男子貸款購買海洛因的資金不足,我本來要幫他分擔三分之一的錢,就是10萬元,但是後來我沒籌到(警1卷第5頁)。
5.某人持用國際門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7日16時54分撥打被告陳志國上開手機門號,電話中提及:「我們跟他換兩塊」;「嗆我們這個東西是水噹噹的給我們」;「過幾天…烏龍回去的那邊,要心理準備…後面就看你了」等語(本院1卷第208頁),被告對上開通話內容陳稱:對方是說他這一趟會走私兩塊海洛因進來,而且品質很好,等海洛因進來後再叫人跟我聯絡,看我當時準備多少錢,再跟他買,但是我沒準備到錢,所以到現在我們都沒連絡(警1卷第6頁)。
6.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並兼衡卷內其他通話譯文資料,被告陳志國確係與境外人士「小黑」磋商海洛因毒品交易買賣細節,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海洛因買家,尚未決定買賣數量及付款,即遭查獲,非屬無據。
㈡證人簡宏達證稱:【我的老闆是「小白」及「阿偉」,我從泰國回來後,原本計劃是在台南等陳韋綸、王詠榮從桃園將毒品帶來給我,之後我再聽從「小白」或「阿偉」指示將毒品交付給陳志國,本案尚未收到指示,即被查獲。我如果把貨交給陳志國,收到的錢是要交給「小白」或「阿偉」其中一人,但我的酬勞可以先從應交給「小白」及「阿偉」的錢中先扣取】(本院2卷第22-2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音孜於本院證稱:「我們是依監聽譯文資料認定陳志國是本案毒品買主,我們認定這批毒品陳志國是貨主。」(本院2卷第94-9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志國對本案運送入境毒品確實係居於買家角色無訛。
㈢被告陳志國辯稱: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3人均非其僱用等情,經核與證人簡宏達證稱:【本案應付酬勞給我的老闆是「小白」及「阿偉」,本案除酬勞以外之工作費用即簽證機票費用,是「阿偉」透過他哥哥拿3萬元給我】(本院2卷第27頁);證人陳韋綸、王詠榮均證稱:「我們2人均不認識陳志國,整個犯罪過程均無與陳志國碰面、聯絡。我2人係透過朱韻中介紹而參與本案」(本院1卷第38頁)、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林音孜於本院證稱:「依偵辦證據顯示,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3人應係受境外人士所僱用運送毒品」等情相符(本院2卷第96頁),是被告陳志國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㈣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林音孜於本院雖證稱:「我們研判陳志國於本案不是單純只是買家,我們認為如果是一般販賣案件,買家不會過問是從那裡拿到、狀況怎樣、怎麼包裝」等語(本院2卷第95頁反面)。惟本案經查獲的海洛因毒品數量合計驗餘淨重高達659.99公克,此二塊海洛因磚,依通聯譯文資料及證人林音孜證言顯示,於境外交易價格即高達180萬元,於國內市價則高達540萬元,此種量多的高價交易,顯難與一般毒品零星數量的買家同視,被告陳志國於此量大的鉅額的交易前提下,其於買賣之前,關心毒品的來源、包裝、重量等細節,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林音孜亦坦言證稱:「我們認為被告陳志國參與走私毒品入境的證據,除了監聽譯文外,並無掌握其他客觀證據」;「現在單純從譯文來看,被告認定是走私的共犯,證據可能會比較不足夠」(本院2卷第95頁反面)。是證人林音孜上開證言,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參與走私毒品入境之犯行。
㈤另證人即被告簡宏達於本院雖證稱於102年5月3日有向被告陳志國借貸1萬元(本院2卷第22頁背面),並有簡宏達其妹簡美慧於郵局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72-1頁),惟不論上開款項係單純借款亦或購毒訂金之一部分,上開款項的支付,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入境的犯行。
㈥本案被告陳志國對本案扣案毒品既是買家的角色,與運輸毒品入境之被告陳韋綸、王詠榮均無認識,亦非實際僱用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之人,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遽認被告陳志國與「王鴻財」、梁准維及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人間對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有共犯關係,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陳志國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志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