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
- 再抗告人
- 陳有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有順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86號等」)。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附表編號1至4、6至11、15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日期亦集中於特定期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以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