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 抗告人
- 張天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無許以同一原因重為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糾正或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係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故如非認為確定判決之事實有誤,而係主張其適用法律違誤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自與再審程序無涉。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天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判決論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已有3次聲請再審,依序經原審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原裁定誤載為50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除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外,並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確定在案。經比對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與其先前聲請再審理由狀載事由暨證據方法,除其中聲請意旨一之再審理由外,其餘分別經原審先前3次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或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認為抗告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並說明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所為應僅論以行政罰,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屬於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再審無關,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並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未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究係如何違背法定程序,或泛謂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再審要件,復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暨以聲請意旨屬非常上訴範疇,其餘意旨則係同一原因,皆與再審要件不合,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等無矛盾之論述,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可取。又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理由續狀」,主張原裁定對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及認為相關銀行存摺等證據,非屬新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對於錄音帶之對話內容、歐偉良之帳冊、抗告人之自白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敘明其採證之依據等記載,皆有違誤云云,惟前揭所述,並非原裁定之內容,而係抗告人先前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理由(即該裁定理由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先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為偽造、虛偽之確定裁判,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係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並非無理由駁回,抗告意旨依先前相同方式主張有前開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認為此亦屬同一原因,顯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此部分說明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