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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

抗告人
江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威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同一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暨所檢具之犯後態度相關資料,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於原審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已明白表示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另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均與附表各罪相近,請求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詎原裁定卻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抗告人所陳前揭案件於檢察官本件聲請時尚未判決,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審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要屬誤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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