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 抗告人
- 簡水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水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相似,惟其犯罪時間確有相當間隔,且所犯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較高,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3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合併之總額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於合併處罰時,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