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 上訴人
- 陳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
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112
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宇翔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不佳,願意自動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