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呂瑋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呂瑋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