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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陳德民周盈文

上訴人
呂瑋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呂瑋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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