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 上訴人
-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柏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楊立楷所述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以「水果」、「禮盒」等暗語和上訴人約定以1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訴人要求匯付價款7,000元至指定帳戶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往上訴人租屋處,向上訴人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卷內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同年2月25日自楊立楷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暨毒品鑑定結果等證據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立楷,前述7,000元則為購鞋款項,而與毒品無關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上訴人之同性伴侶宋致毅所述楊立楷於112年1月11日匯款7,000元是為購買鞋子,且有在同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拿取訂購的鞋子等語,如何與卷內上訴人與楊立楷在相關期間對話內容未涉鞋類物品討論等情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逕引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就上訴人從事精品交易,與楊立楷為有一定熟識程度之長期客戶,本件是由楊立楷聯絡接洽而非上訴人主動兜售,且上訴人自111年間即知楊立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無由在112年始貪圖價差而為販賣,且向楊立楷表示要「湊數量」,留下部分存量不為販賣,況其已在第一審已陳明:基於人情關係才幫楊立楷、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等情事,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