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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高文崇蔡廣昇

上訴人
邱聖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2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聖華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8頁),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説明,而為刑之量定,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太高始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之4成,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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