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 上訴人
- 陳銀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陳銀櫃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