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 上訴人
- 曾金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曾金旭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4時40分至15時許,在○○市○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陳建甫1次犯行,因而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供稱無營利之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然有無營利意圖係法律評價,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上訴人既已對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均坦承不諱,堪認已就法院認定之主要犯罪事實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縱對於法律評價另有主張,依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仍無礙上開減刑事由之成立,再參諸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本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乙節,已詳細說明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訴人雖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並曾稱有收9,000元,然辯稱僅是單純幫陳建甫拿甲基安非他命,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價金等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與上揭規定未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旨在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下,如何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又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認定,作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