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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

上訴人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思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8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與黃震愷、張歸意無明顯差異,更未參與黃震愷、張歸意於取得大麻後之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較黃震愷、張歸意於另案分別所處有期徒刑4年11月、4年8月為重,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㈡本件共同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上訴人係代趙龘譁墊支,並非實質出資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共犯黃震愷、李忠樺、張歸意到庭作證,用以釐清上情。此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遽以上訴人為本件共同運輸大麻之出資者為由,因此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或個別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有別,任意指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運輸、私運進口大麻之程度、擔任角色、運輸、私運進口大麻之數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購毒資金來自上訴人外,尚有書寫共犯黃震愷所提供空屋之英文地址、將已真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由上訴人及趙龘譁接續自泰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等行為,其參與犯罪程度較黃震愷、張歸意為重,於量刑上予以區別,並無不可,尚難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等旨,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共同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上訴人係代趙龘譁墊支,並非實質出資之人,有傳喚共犯黃震愷、李忠樺、張歸意到庭作證,以釐清上訴人之參與犯罪情節一節,惟第一審判決認定「由陳思妤『出資』,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而與趙龘譁在泰國將已真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再由陳思妤將黃震愷所提供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收件地址......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灣地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並不爭執,而其辯護人亦陳稱上訴人對於出資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115頁)。況衡情不論上訴人與趙龘譁間就上訴人所出款項作何內部約定,顯均無礙於本件購入大麻之資金係出自上訴人之事實,尚不影響原判決就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黃震愷、李忠樺、張歸意到庭作證,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不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聲請或主張依職權調查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陳稱:上訴人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而有依附型人格傾向與低自尊等精神狀態異常之症狀,導致人際關係間之判斷力嚴重受損等情,並提出治聿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歷次就診證明、用藥紀錄、民國114年5月23日趙龘譁手寫陳訴書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05至118、123至128頁),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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