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 上訴人
- KARDAS EMRE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KARDAS EMRE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受越南國人之「SOI HAN」誘稱:幫忙帶伴手禮之行李箱,可協助上訴人在臺灣就業等語,且上訴人曾開啟行李箱查看,並未發現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上訴人於警方攔查當場,即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運毒集團成員,惟警方怠於調查,致未查獲。又上訴人為土耳其國人,不諳中文及英文,於歷次審理時,雖有通譯協助,惟彼此之溝通、語意理解欠佳,致未能完整翻譯上訴人之意思,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況有人揚言要傷害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受此脅迫,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詳加未審酌上訴人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觸法等情,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應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亦與我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具「刑事上訴狀」略以:全部提起上訴,……希望法官刑度能降輕,我覺得判太重等語。嗣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不通曉我國語言,因而指定通譯,就第二審上訴之要旨,上訴人係答稱:針對量刑上訴。認為第一審之量刑過重,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事項均不爭執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上訴人答稱:我覺得很後悔,希望從輕量刑。審判長訊問:是否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人答稱:是的。審判長表示:如上訴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保安處分及沒收。是否瞭解?上訴人回答:瞭解等語,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而卷查,原審係依規定指定
。依「政大學術集成網頁」所載,其具有「土耳其安卡拉大學」歷史學系「博士」學位,其專長有「土耳其語翻譯及口譯」等,具有上訴人所屬國所使用之土耳其語通譯之資格)。且其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已依結文所載:「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以及注意事項: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容而具結,已足擔保其翻譯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倘上訴人與通譯有溝通不良情形,儘可於原審審理時,充分表達其情或依法聲明異議,或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表明: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能力,有礙表述上訴人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等情,惟卷查上訴人或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通譯相關事項,並未有所表達上情或聲明異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提及此情)。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其與通譯溝通不良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即不可採,而與法律所規定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