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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楊智勝江翠萍

上訴人
楊沅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沅翰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系爭規定)。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另系爭規定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原判決謂行為人需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款項,而非僅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始符合系爭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期間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共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與附表編號1、2、5、12、13之被害人陳沅昊、江鼎富、李佳勲、蔡玉花、鐘文良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分別給付陳沅昊與江鼎富各5,000元;分別支付李佳勲、蔡玉花暨鐘文良各4,000元、6,000元暨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73、75、77、81、149、151、153、155、193、249、251、253、255、257頁)。上情如若無誤,上訴人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計4萬4,000元)似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則附表編號1、2、5、12、13部分,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上訴人就其餘各編號之犯行究竟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減刑條件之認定,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審究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須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始得為之。查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第一審量刑未及審酌,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惟第一審判決就該2罪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竟撤銷改判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復未說明有何應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理由,難謂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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