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 上訴人
- 廖翊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翊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5罪刑(下稱一般洗錢,又其尚犯普通詐欺取財),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已慢慢償還被害人等款項,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係屬違法云云,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