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
- 上訴人
- 馮勇順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0、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馮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與告訴人薛素惠之交易時間、過程一氣呵成,若非伊與自稱「滄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難認告訴人會遭詐騙成功,而認定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伊案發當時是幣商,伊透過網路上名為「Q寶」之人所介紹之Daha Wang購買泰達幣,再賣給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且確實已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所指定之TMY錢包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不能因伊提不出與Daha Wang之金流或帳目或以現金交易,就認定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因為虛擬貨幣交易以現金交易,是交易常態,原審以伊遭羈押後伊之TVn錢包內之泰達幣竟離奇地匯入Daha Wang之TDT錢包,即率認Daha Wang也可以掌控伊TVn錢包,因而認定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虛擬貨幣之「註記詞」本就均建議用戶以「物理性」方式備份,而伊與Daha Wang所派遣之外務人員之交易過程中有可能伊之「註記詞」被不小心夾在現金裡面,而遭Daha Wang之外務員盜用,且從伊在警詢中有供稱:「我帳戶裡的幣應該會還我吧」等語,可見伊仍心繫伊錢包內有多少泰達幣,並不是毫無關心,伊後來是因為忘記自己的ID(意指註記詞)而無法登入確認錢包狀況,並不是不想報警追討,原審認為伊對泰達幣之去向漠不關心,認事用法違誤。另原判決認為「滄海」提供給告訴人傳送給伊之臉書頁面內容與伊手機內與其他人傳送之臉書頁面內容完全相同,且標註觀覽貼文之時間也在1分鐘之內,「滄海」不可能未卜先知地知悉伊會提問並將截圖準備好給告訴人,但是觀諸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見告訴人向「滄海」反應並轉傳對話內容時,已知悉伊是會對客戶進行查證之幣商,所以要求告訴人改口並且將伊臉書截圖傳給告訴人,尚無所謂「未卜先知」,倘果真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伊即無需要求查證客戶之身分即可與告訴人逕行交易,況「滄海」既選中伊作為詐欺手段,則必然有伊臉書廣告頁面,而伊臉書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均對外公開,任何人都可輕易取得並知道如何應付伊之審查客戶方式,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提供伊臉書之截圖頁面內容,即認定伊為詐欺共犯,實際上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者為伊所有之泰達幣,並非伊收取之交易款項,所以詐欺集團與伊之間本無信賴基礎可言,詐欺集團更可能利用不知情之幣商實施詐術,如果伊是詐欺集團成員,為了躲避追查,不可能會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交易,所以原判決認定伊參與詐欺之論述,係對於虛擬貨幣之不了解而生誤會,且有忽略卷內對伊有利證據之情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然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其他詐欺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BitVenus交易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指示告訴人向「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推薦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聯絡交易泰達幣後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33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是虛擬幣商,告訴人主動要買泰達幣,達成協議後,伊即依告訴人指示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給伊之電子錢包內,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易過程中有提供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也核對過告訴人身分並瞭解告訴人購買泰達幣用途,所以上訴人是虛擬貨幣之幣商無訛,更何況本案並無上訴人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繫之證據,不能徒憑告訴人未能投資獲利就認為上訴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詞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13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率指為違法。再: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你的錢包還有誰可以登入?)沒有」云云,待檢察官提示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並告知上訴人其錢包內原存在之57479個U幣於其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遭不明人士轉回Daha Wang之錢包內時,答稱:「我真的不知道」(見偵字第4430號卷第335頁),另於第一審113年3月12日訊問時亦供稱:「卷內的TVn錢包是我本人操作持有的,無人可以使用該帳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6頁),顯見上訴人自始即隱瞞伊存取虛擬貨幣之TVn錢包由伊所供稱之虛擬貨幣來源者Daha Wang掌握之事,上訴人取得之泰達幣及打出去之泰達幣的實際掌控者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無所謂被騙取泰達幣之事,而所謂「註記詞」遺失又恰為Daha Wang之外務員所撿拾盜用辯解,更與事理不符。又臉書頁面左上角之觀覽紀錄可以顯示觀覽該頁面時距離臉書該貼文發佈之時間差或顯示貼文之日期,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不同時間與要求購買泰達幣之不同人所傳送之臉書頁面有多人均顯示同一貼文時間及貼文內容,以及上訴人要求告訴人傳送臉書頁面時,該人或該組人即能隨時傳送該事先準備好之臉書頁面截圖,則該臉書截圖應係某人或某組人事先備妥而隨時取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幣打入告訴人指定錢包之紀錄是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一環,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備妥臉書頁面截圖以為辨識並兼以取信告訴人,俱與卷內資料均相符,尚無置卷內有利證據於不顧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上訴人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從未自白犯罪,即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