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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德民林海祥

上訴人
羅奕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羅奕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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