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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江翠萍林靜芬

上訴人
黃顗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顗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2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稱適當。又對被告犯同類型數罪之量刑,就相同性質之量刑因素,若未敘明其差別對待之理由,而為歧異評價者,亦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張晉睿等8名告訴人(下稱張晉睿等8人)達成民事調(和)解外,尚與同上附表編號32、33之告訴人蘇珮瑄、許建文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27、309、319頁)。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其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均無違誤,且對其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之科刑,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駁回。惟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原審與張晉睿等8人達成民事調(和)解,且如數給付調(和)解金,並繳回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35罪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於原審全數繳回),作為量刑審酌因子,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由,作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各罪之科刑,而改判較輕徒刑之唯一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17行)。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下稱編號)32、33部分,既有前揭與撤銷上開8罪相同理由之有利量刑因素,原判決卻未為相同評價而撤銷改判,究係漏未斟酌上開調解事由?或其他因素所致?已有不明。且觀諸原判決撤銷改判之8罪,張晉睿等8人之財物損失,除其中2罪在1萬元以下,其餘則為5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和(調)解金額亦僅5千元至2萬元不等,無一全數賠償。反觀編號32、33部分,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均為2萬元,上訴人分別以2萬元(編號32已全數賠償)、5千元達成調解,相較撤銷改判之8罪,編號32、33所示2罪似無情節較重或犯後彌補態度較差之情形,何以原判決就編號32、33部分,未如上開8罪般撤銷改判較輕徒刑,而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原判決關於編號32、33部分,就上開影響科刑之疑點未詳加說明,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32、33(連同編號33之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1、34、35共33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1、34、35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改判如其附表四同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各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及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35部分,分別量處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憐憫目前家中係由妻子獨自承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重擔,使伊能早日返家分擔責任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33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前揭33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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