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 上訴人
- 胡勇安
- 上訴人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215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為上訴人胡勇安之利益而上訴,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容後再行補呈上訴理由」,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