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 上訴人
- 李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志彬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所謂購買者陳尚立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僅係敷衍陳尚立,而未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尚未達著手階段。又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資金,復無特定交付地點或對象,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陳尚立之上述對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尚立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陳尚立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與上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先匯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沒找到來源,匯回6,500元給我。之後又說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了,所以我又匯6,500元給上訴人等語,復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陳尚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陳尚立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上訴人,惟未完成交易之情,堪予採信之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與陳尚立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並收受陳尚立所交付之價金,客觀上已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已著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屬於未遂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