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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楊皓清林怡秀

上訴人
蔡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志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何有證據能力一節,於理由內說明: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除員警未將上訴人手銬卸下外,未見員警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其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又其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期間未曾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本件係因查獲過程中,上訴人與同行之人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屬重罪,員警為防範上訴人脫逃並顧及其安全等因素,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難認員警係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旨。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為警查獲前已有服用安眠藥物,查獲過程中遭員警噴辣椒水未清洗,精神上受此情形刺激壓迫,方為不實供述,且由上開光碟內容可見上訴人雙手全程上銬,神情恍惚,係在不正訊問下所為陳述,自欠缺任意性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指駁其辯解不可採之相同主張,仍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再行為人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等證據資料,勾稽暱稱「支援」之人(下稱「支援」)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約定毒品交易之過程,終由上訴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等情,可認「支援」與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原即具有販毒之犯意,非純因員警之設計誘陷而萌生販毒意思,依前揭說明,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而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員警所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本案係員警引誘,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法情事等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人楊千緯(案發時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之證言、職務報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㈠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採為判決依據。㈡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㈢上訴人如何就本案犯行,與「支援」、暱稱「P」之人(下稱「P」)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憑據。㈣就上訴人所為其不知本次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非「支援」,其於案發當天係臨時受「P」所託代為轉交物品,該物以衛生紙包裹,其並未打開來看,不知是毒品,其主觀上並無犯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節,已依原審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敘明依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查得之申登人與上訴人所稱同監之人之親友網路或共犯結構,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其對話紀錄亦未指出該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難認該帳戶申登人為其毒品上游,未能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提供「P」用來收取毒品款項之金融帳戶,資訊相當明確,係因員警怠惰造成無法查獲之窘境,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而有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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