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英勇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楊智勝

上訴人
鄭馥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馥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同案被告廖昱穎招募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上訴人負責收購帳戶使用,上訴人可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費。嗣同案被告葉書宇將配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交由上訴人提供予廖昱穎使用,葉書宇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廖昱穎所指派不詳之人。上訴人不清楚廖昱穎泛稱經營虛擬貨幣或博弈事業之真實狀況,僅因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予上游,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違常情。依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對於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不法,其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又上訴人與廖昱穎、葉書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僅介紹缺錢的同事葉書宇給廖昱穎認識,加入虛擬貨幣及線上博弈領錢的群組,其未參與詐騙告訴人連偉哲。其雖有轉交葉書宇提領的款項及拿到他案的報酬,但廖昱穎稱款項來源係虛擬貨幣或博弈事業的錢,因提款額度有上限,才借用他人帳戶,其信以為真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清楚廖昱穎實際從事之工作,不知會涉及加重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轉介友人葉書宇為廖昱穎從事虛擬貨幣或博弈收款工作,並未參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至多僅係幫助提領詐欺所得。原判決誤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論其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